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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08年赵某、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涵。婚前赵某、朱某之间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由于朱某性格内向,与赵某缺少沟通,以致结婚至今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对赵某、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没有丝毫改善。2010年赵某、朱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就离婚问题,赵某、朱某也无法达成一致。现要求与朱某离婚,女儿赵某涵归赵某抚养。

朱某辩称,朱某与赵某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并经慎重考虑后,才决定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从未发生过争执,赵某诉称2010年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不属实。婚生女赵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刚满两岁需要赵某、朱某共同照顾、教育,共同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不想让女儿生活在一个残缺不全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朱某2008年5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涵,现随朱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赵某与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夫妻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爱,多加沟通,为孩子以后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只要双方能为家庭和睦多做努力,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赵某请求与朱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与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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