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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常某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之母。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成年人,汉族,住(略),系刘某之母。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人,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成年人,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成年人,汉族,住(略),系王某之母。

原告常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7日向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孙某某、王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7时许,常某从长垣县X区顿庄中学放学出来,被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强行拉到顿庄中学对面的胡同里,并开始进行殴打,常某无反抗之力,更无还手之力,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打的常某浑身伤痛,后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救治,常某的伤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并轻度外移,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对张某、刘某、李某甲分别作出了长公(东)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某未满14周岁,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常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四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都属未成年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赔偿常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元。

张某辩称,常某与张某同属顿庄中学初二(六)班学生,两人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张某在给其母亲杨某某打电话说和同学常某打架,杨某某就急忙回家和常某的家人联系,得知常某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看病,就急忙赶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看望常某,并积极为其筹备医疗费用,先后为常某交纳医疗费共4000元,现常某已痊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常某为轻微伤。杨某某认为孩子打架是学校、家长教育不周所致,张某及家人对此事也感到非常某心,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也为孩子日后的成长着想积极为其筹钱治伤,但常某的家长要求张某支付x元的赔偿金,张某不清楚常某是如何计算得到的数额,且张某对诉状中列举的另外三个被告是否打了常某不清楚,张某的家长尽到了应负的责任,请求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李某甲、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刘某与常某有矛盾,下午刘某与王某到长垣县X区顿庄二中学校门口等常某放学,李某甲也来了,之后张某将常某从学校领了出来,四人将常某领拉到学校对面路X胡同里开始殴打常某并将其鼻子打流血的事实;2、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与常某在2011年1月11日上午发生矛盾,下午殴打常某的事实;3、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刘某、郭昌盛2011年1月11日下午放学时在一起,张某过来说让他们三人帮他打架,并殴打了常某的事实;4、常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常某与张某2011年1月11日上午发生矛盾,下午张某找人殴打了自己,并将自己打的鼻子出血、头疼的事实;5、证人谷红状、何威杰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月11日下午放学后,看到四被告殴打常某并将常某打的鼻子出血的事实,并证明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去拉架;6、长垣县公安局公(长)鉴(临)字第【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常某被殴打造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7、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11】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张某、刘某、李某甲、王某四人殴打常某的事实,长垣县公安局并对李某甲、张某、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决定;8、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证明对李某甲、刘某、张某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告知其父母及常某被殴打的事实,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组证据1、长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证明常某被打伤当天住院进行治疗;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常某被打成头面部外伤、眼挫伤、鼻骨骨折、轻度外移;3、住院病历7页,证明常某住院治疗过程;4、出院证一份,证明常某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复查;5、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常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单据,证明常某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张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某叫人打的常某不属实,张某打常某属实,但没有让其他人打常某;因公安机关在询问李某甲、刘某、王某和证人谷红壮、何威杰笔录中,均能证实张某、李某甲、刘某、王某参与了殴打常某,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通知签字,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安局行政卷宗显示“张某与其家人拒绝签字”的内容,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某已支付常某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常某予以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常某一直住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且杨某某也一直在护理常某,因常某住院,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酌定支持部分请求。

对以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李某甲、刘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某与张某系顿庄中学初二同班同学,2011年1月11日上午,常某与张某发生纠纷,下午17时许,张某伙同学校同学李某甲、刘某、王某在顿庄中学大门外,在常某放学回家出校门时,将常某拦住并拉到学校大门外胡同内进行殴打,致常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轻度外伤,3、双眼钝挫伤。常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266、7元,其中包括张某已支付的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李某甲、王某、刘某四人将常某打伤,常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266.7元,给常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常某要求张某等四人赔偿医疗费,医疗费扣除张某已支付的4000元,应为3266、7元;常某要求的护理费用数额不合理,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每天27元计算,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护理费计算为33天×27元=891元;常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合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33天×10元)。常某要求的营养费不合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33天×10元)。常某要求交通费500元,其中出租车票据100元可以认定为常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交通花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常某要求交通费用中加油票据400元,因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常某住院期间必须产生交通花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917.7元,张某等四人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李某甲、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91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张某、李某甲、王某、刘某承担213元,常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某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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