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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人不停给覃某某打电话,覃某某感觉有人骚扰她,于是便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并叫李某查找打电话的人。2011年6月13日20时20分许,李某打电话叫此人到大足县X镇老石桌金融服务站门市见面。见面后,李某才知道打电话的是谢某某。谢某某来到门市后,李某因谢某某打电话骚扰覃某某,与之发生争吵,气愤之下李某用空啤酒瓶将谢某某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叶小血肿,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在重庆市X镇含谷车站巡逻盘查时将网上逃犯李某捉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5000元赔偿金到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覃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捉获经过、户口信息、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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