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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XX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毛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毛XX伙同贾X、和XX、胡X、赵X、史X(均已判刑)、董XX(音)、王X(音,均在逃),在确定好临潼区X村西塬上一古墓葬的准确位置后,由史X、贾X、董XX在董XX家自制炸药,贾X、和XX、董XX准备好用于盗墓的作案工具,赵X提供引爆炸药的雷管,董XX提供蓄电池作为引爆雷管的电源,于2009年10月13日凌晨,上述八人结伙对古墓葬实施盗掘。现场由胡X望风,被告人毛XX与其他人交替在该古墓周围打炮眼,由赵X放置炸药,企图炸开墓洞,实施盗掘。该古墓经西安市文物局证明,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被告人毛XX于2011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某,扣押物品清单,勘查证明、平某、确认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盗掘古墓葬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毛XX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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