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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2010年8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横山县X镇高兴庄煤矿平整场地拉土倒车时,将现场指挥人员高××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高××死亡。2010年8月2日高××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某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横山县X镇高兴庄煤矿平整场地拉土倒车时,将现场施工人员高××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横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死亡原因符合胸腹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内脏实质器官严重受损而死亡。2010年8月2日高××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横山县X村委与高××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前梁村委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由被告人高××支付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13时许,他在高兴庄煤矿建设工地看到高××车头前躺着一个人,高××将那个人抱起坐在地上,他一看是指挥发签的。2、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在高兴庄煤矿土建工程拉土时,看到高××、张×二人在土坑里抱着高××。他们将高××送往医院途中死亡。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中午1时左右,白××给他打电话说高兴庄煤矿出事了,高××不顶事了,他就给家属通知了此事。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后他给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和白××、张×把伤者抬在装载机铲车斗子里,张××又叫来出租车把伤者拉上去医院了。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开铲车准备倒车时,发现陕x翻斗车车头前三、四米地方躺着高××,杨××开着铲车拉着高××去抢救了。7、证人白××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13时许,他和白××听说高××碰死了,就去横山抢救人。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高××给她打电话说,他在高兴庄煤矿拉土时把人碰了,伤很重。让她给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还让准备些钱去。9、证人杨××、高××、白××、杨××的证言,证明当时高××被碰伤,以及用铲车拉去抢救的事实。10、证人陈××、白××的证言,证明高兴庄煤矿将平整场地承包给前梁村委。1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死者高××是其父亲,他对尸体检验意见书某有异议。12、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日他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认2010年6月25日下午,他在高兴庄煤矿上畔拉了一车土往下畔倒。他准备倒车时,从左右倒车镜上看了一下,没看见后面有人,他以为高××过去帮忙拉车了。车倒好后,他正准备起液压时,发现他的车前面躺着一个人。他跳下车发现高××顺躺在他的车头前两米多的正前方,当时面部朝上,头朝他的车头方向,在他的车的两个轮印中间躺着。以及他们将高××抬上车去抢救的事实。13、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明陕x车辆的基本信息。14、报案记录,证明案发后给保险公司报案情况。15、土方工程合同,证明高兴庄煤矿将平整土方工程承包给波罗镇X村。16、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1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高××死亡情况。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9、鉴定结论书,证明高××的死亡原因。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驾驶机动车辆拉土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将现场施工人员高××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某曦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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