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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笑嫣,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路,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小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共计1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简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同案犯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简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简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简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直接参与了交易的关键环节,而且积极实施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徐明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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