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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暂住马连镇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西安外国语大学学生。系被告之妹。

原告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宁XX到庭参加了诉某。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某,其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宁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吵闹。2009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吵闹后外出打工,从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

被告宁XX辩称,其同意离婚,且同意抚养孩子,但被告必须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所称电视机、摩某、洗衣机、碟机、自行车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所生孩子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应如何归属

原告XX当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其合法婚姻的事实,经当庭质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1份,证明孩子出生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XX与被告宁XX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宁XX,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孩子出生后,常因琐事吵闹。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嫁妆现在被告家的有,被子5床、床单12条、毛毯1条。2011年3月,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琐事吵闹,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孩子一定的生活费。原告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宁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宁XX随被告宁XX生活,原告XX一次性支付被告宁XX孩子抚养费6000元整。

三、原告XX留在被告家的嫁妆被子6床、床单12条、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力

审判员王颖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艳

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结婚。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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