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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咸阳XX公司诉某告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永寿县X镇X村,农民,陕x/陕x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咸阳市X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永寿县X村,农民。

原告咸阳XX公司,地址咸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地址西安市X区B4区迎宾大道X号豪盛花园A座X室。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地址西安市X街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成年,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咸阳XX公司诉某告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任XX、陈XX,原告咸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X、赵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诉某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原告司机尚岁明驾驶其所有的陕x/陕x挂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75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单位司机祝潇昀驾驶的陕x(载汽油)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司机祝潇昀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500元,停车费6100元,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肇事车方,愿意承担责任,支持合理的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给予第三者赔偿。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司机祝潇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2.修理费票据一张、汽车修理厂定损单一份、陕x/陕x挂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车损x元,鉴定费300元。

3.陕x/陕x挂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修理厂停运时间证明,证明该车停运损失为每天1100元,停运费用总计x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场停车票据一张、修理厂停车票据一张,证明陕x/陕x挂车施救费4800元,停车场停车费4800元,修理厂停车费1200元。

5.财产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停运损失鉴定结论认可,对停运时间有异议,停运时间太久;对证据4施救费不认可,停车票据不认可,因为无交警部门盖章;对证据5认可,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由交警部门做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修理费票据与定损单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对车损x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应合理的认定为60天,每天1100元。证据4施救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停车费因修理厂无权出示,只认定有权部门出示的停车费4800元。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7月2日20时20分,原告司机尚岁明驾驶其所有的陕x/陕x挂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975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单位司机祝潇昀驾驶的陕x(载汽油)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陕x挂车系咸阳XX公司分期付款消费信贷车辆,王XX为该车实际车主。陕x油罐车为中国石油公司所有,司机祝潇昀的运输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x/陕x挂车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4800元,停车费48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方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有的尚岁明驾驶的陕x/陕x挂车与被告方所有的祝潇昀驾驶的陕x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尚岁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祝潇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中国石油公司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作为陕x油罐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负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因陕x/陕x挂车与陕x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陕x/陕x挂车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4800元,停车费4800元,以上共计x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分公司在陕x油罐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石油公司赔偿剩余部分x元的30%,x.5元。

三、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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