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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拘留,同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亚题、刘亚令、林某让(均已判刑)及刘亚理(在逃)窜到海南省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在路面埋设铁钉,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第、劳道文驾驶一辆大货车经过时,车轮胎被铁钉扎破,趁林、劳二人换胎之机,被告人林某某等5人持刀、棍上前威胁,然后抢走林某第的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一部、BP机一台。得逞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又在原处埋设铁钉守候,欲实施抢劫。凌晨2时许,阮基兴、刘全平、王武驾驶一辆大货车经过时,轮胎被铁钉扎破,阮基兴等人下车换轮胎,被告人林某某等五人又持刀、棍上前欲抢劫,被在此巡逻的公安干警开枪击伤刘亚令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等四人逃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抢劫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抢劫前没有参与预谋,抢劫时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亚题、刘亚令、林某让(均已判刑)及刘亚理(在逃)窜到海南省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在路面埋设铁钉,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第、劳道文驾驶一辆琼(略)号大货车从东方市往海口市X路段时,车轮胎被铁钉扎破,趁林、劳二人换胎之机,被告人林某某等5人持刀、棍上前威胁,然后抢走林某第的人民币1000余元、爱立信76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BP机一台。得逞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又在原处埋设铁钉守候,欲再次实施抢劫。凌晨2时许,阮基兴、刘全平、王武驾驶一辆琼(略)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轮胎被铁钉扎破,阮基兴等三人下车换轮胎,被告人林某某等五人又持刀、棍上前欲抢劫,被在此路段巡逻的公安干警开枪击伤刘亚令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等四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第、劳文道证实,2000年7月9日晚,其二人驾驶车牌号琼(略)大货车往海口中,途中车轮胎铁钉扎破,其二人下车换轮胎时,遭数名歹徒抢劫,林某第被抢一千余元、手机一部、BP机一台。被害人阮基兴、刘全平证实,200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驾驶的大货车在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被铁钉扎破轮胎,这时有巡警过来坐上车的驾驶室,其二人换胎时,有数名歹徒冲过来,靠近车驾驶室时被巡警开枪击伤一名歹徒,其余歹徒见状逃走

2、同案人的供述及同案人刘亚题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刘亚题、林某让、刘亚令供认,2000年7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二次在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采用埋设铁钉扎破轮胎的方法,截停过往二辆大货车,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其中第一次抢得一千余元、手机一部、BP机一台,第二次欲抢劫时被守候巡警开枪击中刘亚令。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人刘亚题带公安人员指认抢劫作案现场的经过。其三人供述的抢劫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境内的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处。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对参与抢劫货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抢劫经过与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5、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生效的(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的抢劫事实已做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林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系累犯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1996)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持械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否认抢劫时持刀,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抢劫二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但其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韩香畴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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