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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兆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上午,我同丈夫钱某雇佣他人在自家口粮田种地时,被告以我们种他家地为由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7.05元,误某600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7407.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无关。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顾村委会的决议,擅自前去耕种土地,继而又先动手拥被告,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两家对本村X组xx地块的经营权存在争议,双方对所在村X乡的处理意见亦有争议。2011年4月8日10时许,原告与丈夫钱某到争议地块播种,被告闻讯后前去阻止,在与原告口角后发生厮打,原告被致伤。当日原告到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某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647.05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此外,原告夫妇共同在草场乡经营综合商店,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钱某因护理原告该商店停止营业五日。

另查明,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吕某证言,有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争议地块存在争议,应通过恰当途径处理,双方不应口角,被告不应殴打致伤原告。综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负次要责任(20%),被告负主要责任(80%)。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丈夫钱某因护理原告导致所经营的商店停业五日,故护理人此间的护理费应以零售业的统计数字为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64元,误某253.97元,护理费4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296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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