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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与王×、王××驾驶车辆窜至横山县X村,将庞××家的五只山羊盗走后出卖,获赃款3250元。经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6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与王×、王××(二人均在逃)驾驶捷达小车窜至横山县X村,将该村庞××家的五只山羊装入捷达车的后备箱,随后驾车到绥德出卖,获赃款3250元。被盗五只羊经过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此鉴定数额亦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涉案赃款被王××等人挥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庞××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7日,他去石窑沟赶集,中午1点多回家后发现五只山羊被人偷走了,一只是黑色的,四只是白色的。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7日,他往回走,见一辆小车上下来两个人把羊拉的往后备箱里装,然后离开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辨认,石窑沟乡X村庞××家,就是其盗窃五只山羊的地方。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640元。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7日中午,他和王××、王×三人驾驶车辆经过杨道沟村,发现一户人家院子里有几只羊,王××把车头调转后在公路上,他和王×下去拉了五只羊(其中四只白色、一只黑色)到车跟前后,三人共同将五只羊装入车的后备箱里,到绥德后卖了3250元,除过加油、吃饭开支后,三人将赃款分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他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羊只五只,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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