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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夺上诉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9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均在逃)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甘秀梅取了(略)元人民币,即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甘秀梅到先烈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时,趁甘不备,魏现苟抢夺其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抢后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二、200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魏二青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王秀霞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王秀霞到龙昆北路银洲宾馆附近,趁王不备,魏现苟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0元,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三、200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魏少尖(在逃)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魏少尖进入银行观察,看见被害人石磊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魏二青等人。魏二青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石磊到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趁石磊不备,魏现苟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三星N288型手机一部,普及型小灵通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40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四、200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被告人黄某某、魏现苟先后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后魏现苟看见吴某姣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外等候的魏二青等人。魏二青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某尾随吴某姣到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趁吴某备,被告人黄某某抢夺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第一百货面值2100元的赠送券,E760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5元)等物品。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银行取款凭证、价格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扣压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抢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6月28日其在农行五华县支行有取款记录,6月30日家中开始建房需要办理报建手续,其从6月28至30日一直在老家,不具备作案时间,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五华县X乡委书记魏展祥等人能为其作证;判决书认定的另三起犯罪也都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证言不实、取证不合法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2004年6月8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在先烈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抢夺秀英区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取款客户甘秀梅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侦破该案的经过。

(二)被害人甘秀梅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4年6月8日10时许,其在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领取了2万元人民币后,在海口市秀英区X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被两人骑一辆黑色太子男式摩托车从后抢夺其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作案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在海口,于2004年6月8日10时许,伙同魏二青、魏现苟骑摩托车在海口市秀英区X路和秀英大道的丁字路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布制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略)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以及抢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甘秀梅在秀英工商银行先烈路支行取款的事实。

(五)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8日黄某某在农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的帐户有异地存款的记录。

二、原判认定2004年6月9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在龙昆北路银洲宾馆附近抢夺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取款客户王秀霞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在海口市,于2004年6月9日约14时30分,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由魏二青进入银行营业厅观察,看见被害人王秀霞取了数万元,即电话告知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魏现苟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秀霞到龙昆北路银洲宾馆附近,由魏现苟动手,趁被害人王秀霞不备,抢夺被害人王秀霞黄某挂包一个,并将被害人王秀霞连人带车拉到在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略)元,中行存折一本、诺基亚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约1000元,银行卡有几张、还有港币几百元等,以及抢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三)被害人王秀霞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了2004年6月9日15时20分左右,其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取了(略)元,然后骑自行车往南大桥方向走,在龙昆北银洲宾馆附近被两青年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夺走米黄某挂包一个,并被拉倒在地,包内有人民币(略)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港币1500元、美元100元、身份证、储蓄卡、银联卡、医疗卡各一张,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

(四)证人曾某政(中行国贸支行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4年6月9日下午一位女客户在其上班的中国银行国贸支行营业厅取款4万元离开后在银洲宾馆附近被抢,其在客户取款时发现有可疑人员盯着该客户并嘱咐该客户注意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当天下午在营业厅里出现的那名嫌疑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

(五)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王秀霞案发当天在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取款的事实。

(六)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诺基亚2100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七)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9日至6月1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的事实,能与其供述和证人证某相印证,证明其具有作案时间。

三、原判认定2004年6月28日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魏少尖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客户石磊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6月27日来海口市,于2004年6月28日上午,伙同魏现苟、魏二青、魏少尖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由魏少尖进入银行观察,其准备接应;不久,看见魏二青接电话,知道是魏少尖发现目标后打电话告知的;后看见魏少尖跟着一年约20岁左右、留披肩发型、穿黑色连衣裙的女子出来,又跟着走到马路对面的农业银行,最后该女子出来时,由魏二青骑摩托车载魏现苟(穿红色上衣)尾随该女子,其则和魏少尖返回住处;后魏二青和魏现苟回到住处,魏现苟拿着一白底带绿色梅花的挂包,说抢到四、五万元,是在一个路口下手的,并从包里用黑色塑料袋捆着的钱中分给其5000元,其他物品不清楚。

(三)被害人石磊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6月28日上午11时,其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出五万元准备拿到马路对面的农业银行存起来,由于农业银行人多其又准备拿到国贸一横路口建设银行存,但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被两名男青年(坐后面的男青年穿红色的衣服)骑一男式摩托车将其挂包抢走,挂包是白底带绿色梅花,包内有用黑色塑料袋捆着的五万元现金、鸭子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左右、农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等物品)、一部灰色三星N288型手机及电池、一部银白色普及型小灵通、农行存折一本等物品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其身穿黑色连衣裙,留披肩头发的事实。

(四)被害人石磊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石磊在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取款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三星N288型手机价值900元及普及型小灵通价值240元。

(六)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

四、原判认定2004年6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魏二青、魏现苟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客户吴某姣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证实破案的经过。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伙同魏现苟、魏二青,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伺机抢夺取款的客户;后其乘坐魏二青驾驶的摩托车跟踪一从该营业部出来、年约三、四十岁,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的女子至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动手抢夺该女子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略)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其分得人民币5000元。

(三)被害人吴某姣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后,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被两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抢走黑色挎包一个,并致使其摔倒,包内连同刚取的款共有现金人民币(略)元、E760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两本小本子、价值2100元的海南第一百货公司赠送券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其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

(四)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目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琼(略)的摩托车,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一身穿短袖上衣、灰白色裤子的妇女的黑色提包,并致使该妇女摔倒,但未能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同伙;同时也证实了,2004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队友吴某某在国贸大道巡逻时发现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骑那辆牌照琼(略)的摩托车,便跟踪至滨海大道龙珠大厦建设银行时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其同伙逃脱的事实。

(五)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陆某兴目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国贸大道人保大厦前抢夺一妇女的包的事实,以及2004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在国贸大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骑那辆牌照为琼(略)摩托车,便跟踪至龙珠大厦建设银行时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其同伙逃脱的事实。

(六)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姣案发当天从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取款的事实。

(七)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横陂分理处无存取款的记录,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八)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E70三星手机价值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74年5月15日,具备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累犯证明,证明其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4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三)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黑红二色本田太子250C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80元、港币10元等物品。

(四)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补充侦查报告及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发函要求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协查黄某某2004年6月份有无在家有关证人的某况,经横陂派出所调查并回函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所提出的证人横某乡党委书记魏展祥称,其不清楚黄某某在2004年6月这段时间是否在家的情况,黄某某提供的其他证人均某出无法找到。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目击证人的某言及辨认不属实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来源合法,且与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银行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陈述及辨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2004年6月28日至30日在横陂老家、无作案时间的理由,经查,其在横陂农行分理处的帐户2004年6月存取款记录表明,在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抢夺犯罪的6月8日、6月9日、6月28日和6月30日,无其本人在横陂农行本地存取款的记录,相反6月8日有其异地存款的记录,6月27日的柜员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持卡在本地取款,故该存取款记录不能支持其无作案时间的辩解;其提出的证人横某乡党委书记魏展祥,根据横陂派出所的书面情况说明,在横陂派出所调查时魏展祥表示不知道200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在横陂老家,亦不能支持黄某某称自己案发期间在老家横陂建房、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且其在2004年6月30日实施的抢夺有目击证人的某词和辨认笔录在卷,故其称无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一审期间经法院发函要求检察机关就侦查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办案人员无刑讯逼供,无证据表明侦查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伙同他人有组织地抢夺银行取款客户财物,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黄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抢夺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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