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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湖南某江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本人购买的国外松166株,折活立木蓄积15.3779立方米。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又与他人在黄甲岭乡X村兰州水库集体山场砍伐集体及何某等人购买的马尾松21株,折活立木蓄积3.57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同时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妻子何某、同村X村狮子尾巴山场用油锯、斧某、钩刀等工具砍伐本人购买的国外松166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伐区面积1.7公顷,折活立木蓄积15.3779立方米。同月中旬,被告人莫某某与又与上述二某本村兰州水库集体山场砍伐集体及何某苟等人购买的马尾松21株,经鉴定伐区面积0.8公顷,折活立木蓄积3.579立方米。

2011年12月23日,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杨XX的陈述;2、证人莫某X、何某、莫某X的证言;3、物证钩刀、手某、斧某的照片;4、书证协议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同时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某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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