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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方某为非法牟利,将自已吸食剩余毒品冰毒和从郴州外号“X”(在逃)的男子手里购买的500元毒品冰毒(约0.5克)稳诖试俗行龊荼⒐煛t江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甲、袁某。

1、2011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X号客房,将自己吸食剩下的冰毒(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甲,收取毒资200元。

2、2011年6月25日2硎唬姹烁饺し媸熬隆蹦獭哦樾芙冢试俗行熓t江宾馆X号客房,贩卖约0.15克冰毒加0.03克麻古(粉碎状)给吸毒人员袁某,收取毒资300元。

3、2011年6月25日23时55分许,姹烁饺し媸熬隆蹦獭哦樾芙冢试俗行熓t江宾馆X号客房,贩卖约0.15克冰毒加0.03克麻古(粉碎状)给吸毒人员袁某,收取毒资300元。6月26日凌晨硎瘢诰熢t江宾馆X号客房抓获吸毒人员袁某、郑某等人,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毒品净重0.1413克。

2011年6月26日零时许,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X号客房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毒品净重0.22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袁某、郑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缴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参与第四起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该次系公安人员用吸毒人员段某甲的手机以短信方某对其实施抓捕,有吸毒人员段某甲的证言证实,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次数,但当场所缴获毒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贩毒数量。被告人方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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