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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为与被告上海XX浴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女,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浴室,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投资人汤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该单位员工。

原告方XX为与被告上海XX浴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上海XX浴室的投资人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6年10月20日起向房东陈XX承租本市X区X路X号底层房屋,后又转租给张XX经营XX小吃店及XX房产公司经营房产经纪业务。被告则向房东承租了上述房屋二、三层经营浴室。因该房屋系老式房屋,原、被告长期共用同一电表,该电表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二楼内。2008年7月23日,供电公司发现被告存在故意损坏电表的窃电行为,责令被告补足电费、缴纳罚款,并停止对X区X路X号供电。因正值夏天,为保证租赁房客的正常经营,原告不得不为房客接临时用电,共用去材料费人民币3,850元,并支付给物业公司电费2,168元(其中临时补差电费991元)。此外还补偿了XX房产公司停电损失4,000元。同年9月,被告缴纳了部分罚款后,恢复供电;原告以XX小吃店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了新的电表,支付了11,000元。被告的窃电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9,841元。

被告上海XX浴室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协议与合同,故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共用的电表户名是XX塑料印刷制品厂,安装在小区物业公司的配电房内,并不是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二楼内,配电房房门上锁,钥匙由物业公司保管,被告无法进入配电房。供电局检查人员查实该电表窃电后,被告拒绝签字。因被告浴室投资160多万元,考虑到停业损失大,被告无奈支付了部分罚款,供电局即恢复供电;原告早在2007年就申请安装独立电表未被批准,故其安装独立电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起向案外人陈XX承租了本市X区X路X号底层房屋。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2月将底层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张XX经营加味小吃店及XX房产公司经营房产业务。被告则向房东承租了上述房屋二、三层经营浴室。因该房屋系老式房屋,原、被告共用一总电表,该电表安装在小区物业公司的配电房内,户名是XX塑料印刷制品厂。后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二楼内安装了一分电表,总电表由被告使用,原告按月将分电表抄见的电费支付给被告。

2008年7月23日,供电部门经现场检查发现总电表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对被告及XX房产公司、XX小吃店等用户处罚,并当场停止供电。同年9月1日,被告向供电局补交了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44,371.47元后,恢复供电。7月23日至7月26日停电期间,原告从物业公司另接了电源给XX房产公司、X小吃店使用。为此,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2,168元电费(其中临时补差电费991元),原告购买电线、线卡用去费用3,850元,赔偿XX房产公司损失4,000元。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供电局为原告另行安装了独立电表,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本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不基于合同事实及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因被告使用的总电表遭故意损坏,存在窃电行为而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虽然该电表安装在小区物业公司配电房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但被告作为总电表的使用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系该总电表被损坏而非法获取用电利益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房客经营不受影响临时从物业公司接电源而发生的材料费3,850元,可予以支持;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电费系原告房客用电所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临时补差电费991元,可以支持;至于原告赔偿XX房产公司的损失费用,因原告出租的房屋及房屋内附属实施并不存在瑕疵,原告亦无过错,供电部门停电仅三天,即因被告补交了费用后恢复供电,原告自行赔偿房客损失,被告不予确认,且该损失未经过合法途径解决确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行安装了独立电表发生的工程款,因安装独立电表时,已恢复供电,故原告申请安装电表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浴室应赔偿原告方XX电线材料费人民币3,850元;

二、被告上海XX浴室应赔偿原告方XX补差电费人民币991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方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25元,由原告方XX负担人民币64.25元,被告上海XX浴室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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