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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国成电站(以下简称:高镇国成电站)与被告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国成电站。

经营者姓名:江某某,男,67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41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国成电站(以下简称:高镇国成电站)与被告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寿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镇X镇国成电站是经丰都县水电局(2001)X号文件和高家镇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批准设立,批准取水范围22.1平方公里,装机x的发电站。2010年6月,(略)水利工程管理所用国家抚贫资金给桂某、石某、汶溪村修建人畜饮水工程,在国成电站22.1平方公里范围内取水,在事先未与原告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强行安装取水管未安装计量器取水,原告多次劝阻,2010年7月23日被告余某带人强行安装,原告高镇国成电站经营者江某某将其水管取下放在公路边,被告余某即回高家镇X村民,用每人100元工资雇请谭昌发、陈仕发、陈文华等12人前往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前池,用准备好的钢钎、二锤砸坏了原告高镇国成电站防护门、进入前池内,砸坏了农灌闸、冲沙闸、溢洪闸。造成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停电两天损失电费3120元,修理费及村料费5823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43元。

被告余某辩称,2010年6月,为解决石某、桂某、汶溪村人畜饮水,由丰都县X组织安装取水管,因原告高镇国成电站阻止施工,部分村民不满,自发去砸坏了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取水设施,后经高镇派出所调解,已由石某赔付了原告高镇国成电站的维修费用,被告并未组织人员去砸原告设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镇国成电站是2001年经丰都县水利电力局丰都水电(2001)X号“关于对修建茶园溪国成电站再次请示的批复”批准修建,由江某某、易某某等人合伙出资,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的私营电站,水电局批文主要内容为:“该电站在取水时必须协调好大洗塘、茶园溪等村的用水、用电工作,该电站是在原白布滩灌溉大堰之水源取水,必须与大堰管理单位和灌区村社签订用水协议,必须优先保证人畜饮水和农业灌溉余某再发电,解决用水矛盾”,该电站经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装机规模为x,后原告实际安装容量为x。但原告迄今未依法通过行政许可,取得取水许可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法庭提供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2010年7月,为解决石某、桂某、汶溪村X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组织安装取水管,在茶园溪取水,原告经营者江某某前往阻止,并将水管所已安装好的水管强行拆下,引起石某部分群众义愤,部分村X镇国成电站部分设施损坏,2010年7月4日,经高镇X组织石某委与原告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石某书记余某同志带领石某村民将破坏的设施予以修复”。因具体实施中石某委与江某某意见分歧,后石某委与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另一合伙人易某某达成协议,由易某某负责修复,村委承担有关费用,后,易某某对电站部分损坏设施已经修复。2010年9月3日,石某委按在公安派出所已达成的赔偿协议向易某某支付了有关修复费用4600.00元,易某某亦接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丰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申请书、丰都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照某、梁超权的“证实”、发电站运行记录表,有被告举证的易某某的收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在投资修建时有关行政机关就明确批复,该电站“必须优先保证人畜饮水和农业灌溉余某再发电,解决用水矛盾”;且,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其投资规模为x,而国成电站实际安装规模为x。又,原告高镇国成电站至今未经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因(略)水利工程管理所修建人畜饮水工程系解决石某、桂某、汶溪村X村民人畜饮水,原告高镇国成电站经营者江某某却阻止有关安装工作,导致有关村民不满、义愤,才损坏了原告高镇国成电站部分设施的,但,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已由原告高镇国成电站国另一合伙人易某某自已将有关设施修复,石某委亦按有关调解协议内容支付了有关修理费用4600.00元,易某某亦接受认可。侵权责任法以“填平”为损害救济的基本原则,故,该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已得到救济解决。现原告再诉被告余某个人雇请有关村民损坏其电站设施,要求被告余某按评估价赔偿其设施和发电损失8943元,已无事实依据,亦无请求权基础,且,原告高镇国成电站诉称被告余某损坏其财产的行为,证据不充分,难以行形成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国成电站的请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高镇国成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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