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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上诉人孔某与被某诉人钟某华、被某诉人钟某重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晟。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钟某华。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钟某重。

两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宏。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人孔某因与被某诉人钟某华、被某诉人钟某重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某甲和上诉人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晟、被某诉人钟某华及其与被某诉人钟某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下午,谢某忠、谢某乙、谢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林某己、林某庚、陈某辛等人一起聚餐喝酒。17时许,谢某忠、谢某乙纠集谢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等人到马山县X村灯楼屯钟某重家向钟某重索取“六合彩”赌债。谢某忠、谢某乙率先进入钟某重家厅堂,因钟某重否认欠债的事实,谢某乙立即用板凳击打钟某重的头部,谢某丙等在门外等候的人闻声冲进钟某重家中,与谢某忠、谢某乙追打钟某重到其家门外后,用木棍等继续殴打钟某重,钟某重的妻子及附近的群众见状阻拦亦被某伤。此时,钟某华从外面回来,见到谢某忠、谢某乙、谢某丙等人正在殴打其父母,为使其父母免受谢某忠等人的继续侵害,遂跑进自家厨房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谢某忠等人见状围住并殴打钟某华,双方在打斗中,钟某华持刀乱捅,谢某丙被某伤左胸部腋中线上第四肋间、左额部眉外端、颈部左侧、左手虎口处、左大腿上段外侧。谢某忠、徐某丁、徐某戊、林某己等人亦被某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谢某丙已经死亡。2009年2月3日,钟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与谢某忠等人打斗中持刀伤害谢某丙等人的经过。2010年2月1日,一审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钟某华为制止谢某忠、谢某丙等人持械殴打其父母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遭受围殴,在防卫过程中伤害他人身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钟某华对谢某丙的防卫属防卫过当,且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判决钟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甲、孔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22日,谢某甲、孔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谢某丙系谢某甲、孔某之子,谢某甲、孔某共生育有7个子女。2009年2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钟某重报案后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次日,钟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将5000元交给谢某甲、孔某。钟某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是2010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某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某害时起计算。本案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嫌疑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谢某甲、孔某民事权利被某害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钟某华于2009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于当日将5000元交给谢某甲、孔某,此时谢某甲、孔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某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由于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其合理信赖公安机关运用公权力通过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在该段期间,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2月3日起发生中断,直至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才重新计算。钟某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是2010年5月22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11年5月21日方届满,而谢某甲、孔某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钟某华、钟某重主张谢某甲、孔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二、关于谢某甲、孔某的经济损失问题。谢某甲、孔某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其要求钟某华、钟某重赔偿赡养费x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某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因此,钟某华伤害谢某丙致其死亡,造成谢某甲、孔某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三、关于钟某华、钟某重的赔偿责任问题。钟某华在防卫过程中伤害谢某丙致其死亡,其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钟某华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其适当赔偿谢某甲、孔某20%的经济损失为宜,即x.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60元。本案中,钟某重对谢某丙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谢某甲、孔某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钟某重指使或者协同钟某华伤害谢某丙,其要求钟某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钟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某甲、孔某经济损失x.60元;二、驳回谢某甲、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谢某甲、孔某负担2000元,由钟某华负担412元。

上诉人谢某甲、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钟某华承担20%经济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钟某华对被某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首先,钟某华不存在被某显德等人围殴的事实,也不存在谢某丙、谢某忠、徐某丁、徐某戊、林某己持械殴打其父母的事实。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钟某华所作的损伤鉴定结论为下颌部、右手掌部体皮肤擦伤,由此可以证明,钟某华不存在被某人殴打的事实。另外,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钟某重、韦五妹所作的损伤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笔录可以证明,除钟某重被某某立用凳子打伤外,不能证明钟某重、韦五妹是被某人持械围欧打伤。其次,从钟某重的笔录及证人韦建标、陈某辛、谢某壬、林某庚、林某癸、陈某某等人的笔录以及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DNA鉴定可以证明:1、钟某华在其家中将谢某忠捅伤;2、在其家中门口将谢某丙捅死;3、在其家的旁边小巷将徐某丁、林某己捅伤;(4)徐某戊抢救谢某丙等人时被某某华捅伤。由此可以证明钟某华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性质。再次,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谢某丙所作的死亡鉴定结论,对谢某忠、徐某丁、徐某戊、林某己所作的损伤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病历可以证明:谢某丙共有5处刀损伤,被某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致左肺穿通伤及肺动脉根部裂伤大出血死亡;谢某忠有5处刀伤,构成轻伤;徐某丁有3处刀伤;徐某戊全身某处锐器伤、林某己有1处刀伤。上述事实证明,钟某华拿尖刀对谢某丙实施的暴力,砍谢某丙脖子两侧大动脉,并刺中谢某丙左侧肠,致左肺穿通伤及肺动脉根部裂伤大出血死亡。钟某华对受害人谢某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更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丙对钟某华或者其父母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钟某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华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钟某重应当与钟某华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钟某重诱引受害人等人到其家里,直接参与了故意的犯罪违法活动,导致受害人谢某丙死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不支持谢某甲、孔某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谢某甲、孔某已经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是农民,经济收入完全依靠自己的劳动,现谢某甲、孔某属于年老人员,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谢某甲、孔某的子女有义务承担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谢某甲、孔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依据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引用审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钟某华、钟某重具有严重的过错,导致受害人谢某丙死亡,致使谢某甲、孔某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谢某甲、孔某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钟某华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钟某华赔偿谢某甲、孔某经济损失x元,判令钟某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某诉人钟某华、钟某重答辩称:谢某甲、孔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被某诉人钟某华、钟某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谢某甲、孔某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在二审中提供复制于刑事案件卷宗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被某诉人钟某华、钟某重认为,对于谢某甲、孔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同意质证,且刑事案件的判决对上述证据均已作出认定,其所映证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不能支持谢某甲、孔某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对事发经过的查明,并无错误。谢某甲、孔某要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于刑事案件的案卷,该证据已经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并据此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故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所映证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查明,在本案中无须再另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某诉人钟某华应否对上诉人谢某甲、孔某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谢某甲、孔某请求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某诉人钟某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钟某华应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事实即为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其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由于据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已经马山县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确认,上述刑事判决书又经本院二审终审以(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而生效,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得违背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因此,谢某甲、孔某主张钟某华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要求钟某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钟某华防卫过当的既判事项,谢某甲、孔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谢某甲、孔某请求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能否成立的问题。谢某甲、孔某所请求的赡养费,实质是被某养人生活费,即当加害人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某、健某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受害人扶养的第三人因此丧失生活来源而请求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某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侵害事件发生时,谢某甲、孔某尚未年满60周岁,不属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不再从事工作或劳动的老年人,且无谢某甲、孔某随受害人生活等事实证明受害人与谢某甲、孔某之间存在实际上已发生的扶养事实,故谢某甲、孔某主张其在本案侵害事件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谢某甲、孔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某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某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某人由于被某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某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有关民事侵权的内容,适用于民事侵权的范围,不包括刑事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某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某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某人由于被某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某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某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某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是不同的,没有必要再对被某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某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刑事案件被某人近亲属的谢某甲、孔某基于刑事犯罪行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钟某重对谢某丙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亦无指使或者协同钟某华伤害谢某丙的行为,谢某甲、孔某请求钟某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谢某甲、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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