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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65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金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宜昌南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励致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简称威望家俱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威望家俱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中止对该案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以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视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撤回。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励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李某,被告威望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励致公司诉称:2004年4月15日至18日,“第十一届全国家具展览会暨2004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在北京展览馆举行,被告在该展览馆第X号展位参展。被告展示的“恺撒”屏风系列产品与原告的组合屏风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其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被告还印制了大量宣传资料进行散发,向参加展会的海内外来宾公开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还在全国范围内寻求代理商。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影响范围很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等;2、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3、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略)元;4、在全国家具展览会《会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权利依据;

2、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其提出了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已在20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

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有效;

5、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6、7、8、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附图及涉嫌侵权实物样品,证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被告的侵权行为;

9、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展览、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案外人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华铭公司)承认其销售给另一案外人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奥美广告公司)的屏风系由被告制造的产品;

11、公证费、飞机票、机场建设费、出租车费、公交车费、住宿费、餐费等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共计(略)元。

被告威望家俱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明确载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因此原告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故原告对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2、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将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对比,其笼统的指控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要求我公司赔偿50万元的主张,其出具的3张发票亦无法支持其为本案支付了(略)元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6、(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

8、(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9、(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0、(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1、(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5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2、(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6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3、(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4、美国专利(略)专利文件及译文,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5、美国专利(略)专利文件及译文,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9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实物样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不是生产厂家,只是销售商;原告的证据10是案外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了涉案产品;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提交的证据1-15全部放弃。

2005年11月4日,原告以新证据的名义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为案外人华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

2、被告于2004年1月6日、4月29日与案外人华铭公司签订的(略)组合屏风买卖合同书及办公家具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

3、案外人华铭公司与案外人奥美广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华铭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后,又出卖给奥美广告公司;

4、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04年11月28日致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私人信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5、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日出具的(2004)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第7EX号展台进行屏风展示;

6、专利复审委员会与2005年10月1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及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视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撤回;

7、案外人华铭公司的代理人裴军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华铭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利生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华铭公司自2004年1月6日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在2004年4月25日购进办公家具一批,销售给奥美广告公司,其中屏风类产品58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

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当庭提交其与案外人利生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其所销售的屏风系由利生公司生产及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的书面意见,内容为:对原告补充证据1、2、6不持异议;补充证据3所附的明细单涉及的屏风总价为18万余元,而被告所代理销售的产品多达上千种;补充证据4是他人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义以中间人的身份协调原告与利生公司之间关系的信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某见过此信但并未签字确认;补充证据5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代理的参展样品多达百余种,仅屏风样品就有七、八款,生产厂家遍及广东、浙江、上海、江苏、天津、北京及沈阳。公证书并未证明被告所展屏风样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补充证据7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组合屏风”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略)。6(简称本专利)。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关于著录项目变更的申请,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并授权公告。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由屏风框架、屏风面板和连接件组合而成,屏风面板安装在屏风框架内,连接件将若干屏风框架联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屏风框架由上角盖、立杆A、立杆B、顶盖条组成,上角盖的尾部插入顶盖条的两端,使其连为一体,顶盖条下部长条插入面板上凹槽,上角盖压装在立杆A上,立杆A与立杆B卡接;面板与立杆A通过螺钉连接,顶盖条压在面板上。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上角盖呈现蛇头形,上部留有孔位,可用螺钉联接立杆B。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立杆B上的圆柱结构C插入立杆A右端的长方槽内,长方槽端口处的两条半圆形凹条D会紧紧挡住立杆B,防止立杆B掉出;立杆A及立杆B上预留长槽J,长槽J可用于挂联接件。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顶盖条两侧留有弧形勾槽F,勾槽F呈回转的波浪形,可配V字形的挂勾或相同形状的弧形挂勾。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屏风,其特征在于联接件由左联接件和右联接件两部分组成,左联接件左边的挂勾G插入立杆A的正面的长槽H内,同时,左联接件右边的挂勾I插入立杆B右端的长方形槽J内,右联接件则以相同的方式插入另一块屏风,将两块屏风靠近后,用螺钉穿入左、右联接件端头的圆孔K内,调整好两块屏风的角度后,将螺钉紧固;联接件之间可绕螺钉旋转,使屏风的夹角可调,范围在70-180度。

2004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作为参展厂商参加“第十一届全国家具展览会”展出的展品等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年4月17日及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展会第X号展台向被告工作人员索取了涉案专利的样品、宣传材料,公证员对展台上的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

2004年1月6日,被告作为卖方,与案外人华铭公司签订(略)组合屏风买卖合同书。

2004年3月10日,被告向华铭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有权在国内销售(略)(型号为P268系列)组合屏风产品,并保证其所销售至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若其所销售予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可能发生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件,由我公司全权承担相应责任,并全权负责处理相关事宜”。

2004年4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华铭公司签订办公家具用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涉及型号为(略)屏风的价款为(略)。5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04年4月17日在北京展览馆第X号被告展台索取的屏风样品进行了勘验,结果表明,屏风样品的结构已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在该展台发放的宣传材料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公司只是销售商,宣传材料上注明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该勘验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是生产者。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指控被告的行为包括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和销售行为。

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将其合理支出修改为:1、2004年4月15日-4月18日珠海至北京、北京至广州往返机票、往返机场建设费、往返航空意外保险费,市内交通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合计3291元;2、2004年5月12日-5月14日珠海至广州往返交通费、广州至天津机票、北京至广州机票、往返航空意外保险费、往返机场建设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餐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合计3194元。上述两项共计648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50万元赔偿的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

另查,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家俱、文化办公设备、计算机及软硬件、耗材、外围设备、照明、摄像、音响设备、工艺礼品(金银饰品除外)、五金工具、新型建材、卫生陶瓷、装饰材料、百货、化工(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除外)、服务:装饰装璜设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励致公司系“组合屏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2-6作为权利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庭审中勘验的结果可以证实,被告在北京展览馆展台上展示的屏风样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所提交的证据1-15,导致被告在本案中完全丧失了使用证据进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抗辩的依据,被告放弃证据抗辩的法律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对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有下列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展台上向被告索取的屏风样品与被告向案外人华铭公司销售的(略)系列屏风可以进行同一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华铭公司并由华铭公司销售给奥美公司的(略)系列屏风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在北京展览馆展会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和散发宣传材料中载明虚拟生产厂家并承诺订货等行为,并未明示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该行为实际上是向社会或公众明示自己就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应当对该产品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行为、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而被告的行为包括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将根据本专利保护的结构、在屏风中所占的价格比例并结合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仅限合理部分,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包含侵权产品内容的宣传材料;

二、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赔偿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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