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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略)。200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9月9日被重庆市X路公安处重庆刑警大队抓获并暂予寄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吴迪、代理检察员陈皇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间,被害人胡某某从深圳来到海口后,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女友王大琼(已判刑)同住在海口市X村的一间出租屋。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和王大琼得知胡某某替其姐姐胡某贵保管的两张存款单和身份证存放在胡某某的行李包里。同年9月2日早上,胡某某吃过早餐后,感觉不适便上床睡觉。罗某某趁胡某某熟睡之机,从胡某某的行李包中盗走胡某贵的两张存款单及胡某贵的身份证。随后,罗某某与王大琼携带着自己的行李离开了该出租屋。罗某某在逃离出租屋后将盗得的两张存款单和胡某贵的身份证以及罗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交给王大琼,由王大琼赶到海口市X路工商银行,凭胡某贵和罗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事先得知的两存折密码取出所盗存单的全部存款(略)元。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被盗赃款未能追缴,所有赃款已被罗某某、王大琼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1996年8月中旬,其从深圳来海南后,同王大琼和罗某某住在一起。同年9月2日早上其吃过早餐后感到头晕就睡着了,等醒来后,发现王大琼、罗某某及其行李都不见了,其感觉不对,马上翻看其行李,发现其姐胡某贵交给其的二张定期存款单(其中一张存有贰万贰仟元,另一张存有一万元)及身份证和一些首饰不见了,其马上到沿江二东路工商银行储蓄所挂失,银行工作人员说钱已被取走。

2、胡某贵的陈述材料。证实1996年8月其把两张定期存单(一张存有贰万贰仟元,存期三个月,另一张存有一万元,存期为一年,密码均为“20”)及其的身份证和一些首饰交给其小妹胡某某保管。过了七、八天之后,胡某某告诉其说上述物品被一个姐妹盗走并将存单上的钱取走了。

3、同案犯王大琼的供述材料。证实1996年9月某日,罗某某对其说要偷小妹(胡某某)的存折去银行取钱。第二天早上,罗某某出去买早餐回来。其三人吃完早餐后,小妹说头晕就睡觉了,其冼衣服、冼澡出来后,看见罗某某手里拿着小妹的存折,罗某某叫其和他的小舅子到银行取钱。到海甸岛沿江二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后,罗某小舅子将胡某贵和罗某某身份证交给其,由其在定期存单的背面写上胡某贵和罗某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当时其取出(略)元,以胡某的名字存2000元在银行,而后其和罗某小舅子一起去机场,罗某某已在机场等候,其交(略)元给罗某某,余下的钱归其。罗某某拿到钱后就坐飞机回四川了。其回到住处,叫醒小妹后,其便拿行李走了。其没有帮罗某某买机票。

4、同案犯王大琼在监狱写给被告人罗某某的便条。内容让罗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

5、抓获及破案经过。

6、胡某贵名下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凭条。证实一张定期存单上的金额为(略)元,另一张存单上的金额为(略)元。

7、定期储蓄存单正反面及笔迹鉴定书。证实胡某贵两张定期存单背面的罗某某和胡某贵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系王大琼所写。

8、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王大琼作出的(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罗某某生于1970年7月16日。

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虽然始终否认被指控的盗窃事实,但本案中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大琼的供述,以及取款时使用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存在结伙盗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罗某某未能为其辩解举证,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不知道胡某某保管胡某贵的两张存款单和身份证;其没有盗走胡某贵的两张存款单;其把身份证交给王大琼并不是让她去领取胡某贵的存款,而是委托她代购机票;其并没有分得赃款(略)元。王大琼与其因爱未果,而对其进行陷害。仅有王大琼一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有罪。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9月2日早上,被告人罗某某趁胡某某熟睡之机,从胡某某的行李包中盗走胡某贵的两张存款单及胡某贵的身份证。随后,由王大琼赶到海口市X路工商银行,凭胡某贵和罗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事先得知的两存折密码取出所盗存单的全部存款(略)元。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胡某某、胡某贵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王大琼的供述、胡某贵定期储蓄存单及笔迹鉴定书、(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系王大琼陷害其。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大琼的供述,以及取款时使用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刘开廷

二ΟΟ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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