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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甲与被上诉人滕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某丙。

委托代理人滕某丁。

上诉人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滕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乙、被上诉人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滕某甲家族老人过世,2009年11月7日中午,滕某甲等人在滕某丙屋后选择安葬地点,滕某丙遂上前阻止从而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滕某甲、滕某丙双方发生扭打,滕某丙被滕某甲殴打受伤。滕某丙当日到南宁市X镇卫生院住院诊治至2009年11月8日,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1月8日滕某丙又转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3日,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颜面软组织挫裂伤。滕某丙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445.76元。因滕某甲未赔偿滕某丙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滕某丙、滕某甲的责任问题。滕某甲关于“滕某彦的伤,也许是撞树尖,也许是撞锄头,混乱之中,没人看清,本人没有打到滕某丙”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滕某丙、滕某甲因老人过世选择下葬地点的问题产生纠纷,滕某甲在与滕某丙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将滕某丙打伤,该事实有五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滕某甲认为五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属一面之词,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滕某甲应对滕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依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滕某丙的各项损失,该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滕某丙被滕某甲打伤后到医院就诊,其所主张的医疗费2445.76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予以认定。滕某甲虽对滕某丙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滕某丙因受伤产生误工16天导致收入减少,故滕某丙主张误工费有依据,予以支持。滕某丙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为:x元/月÷365天×16天=694.36元。滕某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故滕某丙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滕某丙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具有明显的瑕疵,不予采纳。因滕某丙系农村户口,故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亦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为:x元/月÷365天×16天=694.36元。即滕某丙及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为1388.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滕某丙主张按照滕某丙及其陪护人员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滕某丙因伤住院16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四)交通费。滕某丙主张因本案事故导致其支出交通费15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虽滕某甲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滕某丙受伤住院治疗16天,历时较长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认定。(五)陪人床费。滕某丙当庭增加陪人床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滕某甲亦提出异议,对此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滕某丙虽然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滕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滕某甲应赔偿滕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24.48元;二、驳回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滕某丙负担46元,滕某甲负担33元。

上诉人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滕某丙粗暴干涉正常的葬礼活动,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2、滕某丙提交的医药单据,有相当大一部分不是用来治疗伤通的,且有的医药费用重复;3、滕某丙投了农村医疗保险,其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承担一部分,不足部分由滕某甲补充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滕某丙负担。

被上诉人滕某丙答辩称:1、安葬死者的地方不是死者所在坡的墓地;2、事发当天滕某甲等一帮人要砍我家的树木安葬死者,滕某丙去制止时,是滕某甲先动手打人;3、治疗的药费都是医院所开,因为是人身损害,农村医保是不予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某甲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滕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5日永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村民粟秀英于09年7月已故后埋葬于望关绿岭,距离滕某丙屋100米,陆爱莲故于2011年2月17日,也埋葬附近,距离滕某丙屋60米。”,以证明在距离滕某丙房屋更近的地方也有死者安葬,而滕某丙却没有反对,故本案件发生当天死者的安葬地方是没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滕某丙经过质证,认为《证明》中关于粟秀英的死亡安葬时间不是2009年7月,而是2009年11月,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滕某丙受到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分担2、被上诉人滕某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滕某丙被滕某甲殴打致伤,有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的《证明》及滕某丙到医院就诊治疗的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滕某甲应对滕某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滕某甲主张滕某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提交的永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滕某丙对于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滕某丙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445.76元,其提交了医院的病历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滕某甲对滕某丙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上诉人滕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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