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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区草滩街道湖北庄村X组侵犯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边某,男。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庄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湖北庄村X组)侵犯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庄村X组经我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系被告湖北庄村X组于2010年7月给村组每位儿童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而其只分得x元,遂诉至本院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由被告支付未给其分配的x元土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自X年X月X日出生即落户某被告村组,并一直随父母在湖北庄村居住、生活。2010年7月被告湖北庄村X组每位与原告年龄相仿的学龄前儿童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给原告陈某甲分配了x元,尚有x元未予分配。另在审理中,原告的两位证人到庭均表示其子女系被告村X村民,在此次分配中每人分得x元,证人子女的出生时间分别为2008、2010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剩余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甲、户某、陕西信合存折、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自出生即落户某被告村组,且随父母共同生活于湖北庄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未给其分配的x元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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