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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将五龙汤温泉渡假村内X号楼X层X号的私有商品房有偿转让给其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正。其已一次性将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亦将房产有关手续交其占有,同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也转至其名下。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五龙汤温泉渡假村内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将登记于其名下位于西安市X村内X号楼X层X号砖混结某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何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后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何某将房屋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某,张某将其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屋契证、购房发票、西安市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全部交付于原告何某,并将其与张某林的结某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用。另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至今一直居住于西安市X村内X号楼X层X号,并按时向五龙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五龙汤温泉渡假村内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屋契证、西安市契税完税证、购房款发票、西安五龙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安五龙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结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自愿将位于五龙汤温泉渡假村内X号楼X层X号私有商品房有偿转让给原告何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某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原告其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手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将位于西安市X村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五龙汤温泉渡假村内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西安市X村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何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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