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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某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将全案案卷和证某材料退回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5月13日重新向我院提交有关材料,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贺某、马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贺某先后三次在包西铁路延安北车站电气化铁路吊线作业后,在将施工铺设用的接触网线拉回料库的途中,盗剪接触网线148公斤,价值人民币9979.64元,并销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2735元,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6544.64元,被告人马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扣押作案工具蓝色断线钳一把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西安铁路局榆林供电段延北工程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周生柏、(略)公安局网警大队、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断线钳的照片、辨认笔录、保存说明;证某X某、X某、X某的证某;榆林供电段延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建筑安装工程个别概算表;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包西铁路指挥部出具的证某、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物资交接汇总表;清涧县公安局下二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某;芮城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某;陕西省延安市X某人民政府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被告人张某甲、贺某、马某的户籍证某及作案工具蓝色断线钳一把等证某证某。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某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铁路接触网线,价值人民币9979.64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提起犯意,实施盗割,积极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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