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毛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福州思拓电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系毛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道华,福建众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思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大利嘉城16-1822。

申请再审人毛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福州思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8)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12日14时许,徐某某驾驶向南平市喜洋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承租的闽x小客车从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驶来的赣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小客车车上人员徐某某、毛某甲及案外人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2004年8月2日《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车辆车速控制及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毛某甲即住进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病晚期,其间根据医嘱外购部分药物,并于2004年8月31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2005年2月3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某甲为因工受伤。2005年4月26日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毛某甲为一级伤残。2005年5月9日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精神医学伤残鉴定报告表》,该《鉴定报告表》的鉴定结果栏目记载毛某甲为植物状态,极度智力缺损。

2005年6月17日毛某甲以思拓公司、徐某某、吴水燕、喜洋洋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思拓公司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辅助器具费598元、住宿费5688.5元、交通费2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87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6元;由徐某某、吴水燕、喜洋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毛某甲撤回对吴水燕的起诉。毛某甲提起该案诉讼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思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毛某甲为思拓公司职工,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因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一级工伤伤残,且为植物状态、极度智力缺损。毛某甲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后,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思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先接受工伤赔偿后再依法主张侵权赔偿。现毛某甲已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思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应在该工伤赔偿案件审结后,就侵权赔偿数额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起诉。思拓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毛某甲在工伤赔偿案件终审判决后,于2007年11月6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工伤赔偿案件对其外购药x.43元、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2894元、护理费9500元共计x.43元未予赔偿,根据上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其所维持的(2005)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补充模式”,这些费用应据实得到赔偿。另毛某甲为植物状态,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上述损失x.43元,由思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毛某甲诉求徐某某承担的外购药、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已在其诉求思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诉讼中作出认定处理,现其以“补充模式”要求徐某某补足未获赔偿的上述项目,没有依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对毛某甲工伤赔偿中未能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应予赔偿,但10万元太高可酌定为4万元。思拓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徐某某造成毛某甲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毛某甲请求思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作出(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徐某某向毛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驳回毛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毛某甲、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毛某甲在取得工伤赔偿后,以“补充模式”原理请求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中的差额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诉求的外购药、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属工伤赔偿中依法不应支付而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依法应予支持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毛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10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4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毛某甲称,其根据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5)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工伤赔偿案件中未获得赔偿的x.43元请求赔偿,却不能得到支持。徐某某的错误驾驶直接导致毛某甲伤害,而一、二审判决只支持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毛某甲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再次起诉的案件。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闽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该生效民事裁定及其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毛某甲再次起诉的本案所依据的(2006)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被依法撤销,故一、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及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碧仙

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