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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建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8日、25日,被告人苏XX某至西安市X某XX某、XX某X某家属院自行车棚,盗窃被害人X某室内现金1100元及被害人X某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苏XX某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苏X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XX某窗进入西安市X某XX某被害人X某租住的房内,盗窃现金110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

2、2010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苏XX某至西安市X某XX某X某家属院自行车棚内,盗窃被害人X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该车电瓶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将电动三轮车及电瓶销赃给本市XX某XX某店老板王XX,获赃款520元人民币用于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及X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苏XX某供述及其在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坦白其盗窃事实的讯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某罪名成立。对起诉书第二宗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苏XX某电动车销赃获赃款520元人民币,高于被盗物品价值350元人民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销赃数额高于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即该宗犯罪数额应以520元人民币认定,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唯被告人苏XX某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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