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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夏墅。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代某。

委托代某人李教伦。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街村委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夏墅,被告李家街村委会的委托代某人李教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9月12日,被告李家街村X村X路向其借某x元人民币,并约定第一年借某利息为人民币x元,第二年及其以后的借某利息每年为x元人民币。被告借某至今已逾四年零九个月,利息为人民币x.5元,本息合计为x.5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某本息共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家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双方并无借某关系,原告借某系伪造。原告给长庆混凝土搅拌站提供沙石,被告修筑村X路使用长庆混凝土搅拌站的混凝土,但在村委会帐面上显示该混凝土款已经付清,原告已从村X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李家街村X村X路使用长庆混凝土搅拌站的混凝土,而原告张某又给长庆混凝土搅拌站提供沙石,后因李家街村委会资金困难,未能支付给长庆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经协调,长庆混凝土搅拌站不予支付原告张某提供沙石的款项,将其对李家街村委会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张某,几方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9月12日,李家街村委会给张某出具借某一份,写明因村X路借某张某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会要求给付其借某,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张某出示的借某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借某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借某中本金部分和利息部分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本金部分与利息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借某中公章与公章下的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1、标称“2005年9月”的《借某》上本金部分的字迹与利息部分的字迹应为同一支笔,同一种墨水的签字笔书写。2、《借某》上利息部分的字迹是在本金部分的字迹形成之后一次性添写形成。3、《借某》上落款部位书写字迹与印文之间,为先写字后盖章所致。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其借某本息共计人民币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村委会同意将本金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现金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长庆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对李家街村委会的债权转移给张某,三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李家街村委会于2005年9月12日给张某出具借某一份,载明因村X路借某张某人民币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家街村委会偿还借某本金合理合法,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示借某中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未认可,而与争议的利息部分对应的鉴定意见第二项内容载明“上述《借某》上利息部分的字迹是在本金部分的字迹形成之后一次性添写形成”,结合鉴定分析说明(二)中的“据此,检材字迹1、3与检材字迹2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检材字迹2是在检材字迹1、3之后添写形成的”,表明利息部分虽是一次性形成,但利息部分与本金部分不是一次性形成而是在本金字迹形成之后添写形成。故表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604元,剩余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万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某审判员张某

代某审判员蔡文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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