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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8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屯昌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屯昌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武,海南省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冯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略)二层楼房及后八间平顶房屋所有权经(2001)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归原告母亲林桂英所有。2001年9月19日,原告母亲林桂英立赠与合同书将(略)房屋赠与原告冯某乙,并经屯昌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4年8月27日,经屯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供的身份证、(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核对无异。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放置在X号房屋内的物品清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放置在X号房屋的物品不止原告所讲的这些,但也说不清楚到底还有什么东西。被告在当庭向法庭提供的建房许可证及被告父亲冯某平一九五七年与集群社买地的书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并查明被告没有新建一路X号房屋的房产权及其有关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房产证、放置物品的清单,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被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及被告父亲冯某平一九五七年与集群社买地的书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的林桂英已取得新建一路X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桂英把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冯某乙的赠与合同,经海南省屯昌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发给,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被告放置在新建一路X号房屋内的物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没有法律效力,但其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林桂英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建房许可证及冯某平在一九五七年与集群社买地的书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新建一路X号房屋的使用权与所有权。据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搬出放置在新建一路X号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共75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诉称,双方争执的X号房屋在一九八五年改建时,其投入(略)元,其对该房屋有部分产权。其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异议。林桂英不履行该判决书的义务,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搬出放置在X号房屋内的物品。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略)二层楼房及后八间平顶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母亲林桂英所有。2001年9月19日,林桂英将上述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并经屯昌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庭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放置在该X号房屋内的物品清单。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房产证、放置物品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林桂英依法取得新建一路X号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桂英将该房屋赠与被上诉冯某乙并经屯昌县公证处公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新建一路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自有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搬出放置在新建一路X号房屋内的物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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