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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村X路X之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齐某某,第三人建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建准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台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这种修改方式既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这样的修改方式是不允许。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予以认可。证据1、2、3、4、5、10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基盘的盘径内缩而小于该数个叶片的盘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5、图6),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与该基盘的外缘对齐”,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具有一入风口,其直径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证据1中公开了上盖具有入风口这一结构特征,但未对入风口的直径大小进行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入风口的直径设计成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这是常规的设计,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内缘”,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5),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上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肋条呈涡流状或放射状排列”,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基盘的底部具有一下环部,该数个叶片连接且环设排列于该上环部与该下环部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1),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下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证据4中图1示出的结构是,下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外缘对齐,证据1中图5示出的结构是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的入风口直径比该数个叶片外径小”,证据1中公开了上盖具有入风口这一结构特征,但未对入风口的直径大小进行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入风口的直径设计成小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这是常规的设计,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引用权利要求1-11中任何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每片叶片的截面形状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证据1中公开的叶片截面形状为弧形,证据4中公开的叶片截面形状为长条形,叶片的截面形状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叶片边缘具有内缩缺口的结构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结构,在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具有一入风口,其直径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证据1中公开了上盖具有入风口这一结构特征,但未对入风口的直径大小进行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入风口的直径设计成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这是常规的设计,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底座具有数个开孔,当该风扇运转时,外在气流可自该底座的数个开孔和该上盖的入风口上下入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9、图10),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7是独立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基盘的盘径内缩而小于该数个叶片的盘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5、图6),在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9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与该基盘的外缘对齐”,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0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内缘”,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5),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1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2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肋条呈涡流状排列”,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扇叶结构的底部还具有一第二环部,该数个叶片连接并环设排列于该第一环部与该第二环部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1),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二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第一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证据4中图1示出的结构是,下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外缘对齐,证据1中图5示出的结构是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底座具有数个开孔,当该风扇运转时,外在气流可自该底座的数个开孔和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空隙上下入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9、图10),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内侧中央部份”,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2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3),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基盘的底部为一圆环,而该圆环连接于该数个叶片的内侧中央部份”,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的图2),证据4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都涉及散热器风扇的扇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公开的扇叶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引用权利要求16-28中任何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每片叶片的截面形状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证据1中公开的叶片截面形状为弧形,证据4中公开的叶片截面形状为长条形,叶片的截面形状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2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29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叶片边缘具有内缩缺口的结构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结构,在权利要求2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台达公司诉称:一、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至关重要。被告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中没有明确地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被告的审查程序违背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节审查基准中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方法。二、第x号决定存在说理不充分的缺陷。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没有给出详细的特征对比说明。三、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11、13、16、17、21、22、3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权利要求1,第x号决定的说理不充分,且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中没有揭示底座,证据1只揭露一散热器底座,权利要求1的底座与证据1散热器的底座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2、关于权利要求2,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证据4的图2及图3所揭露的上环部设于该数个叶片外侧的最上方,与权利要求2的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不同。3、关于权利要求5,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且没有说明为何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计。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的图5所揭露,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的图5的上环部环设于数个叶片的顶部,且完全覆盖该顶部,与权利要求6不同。5、关于权利要求7,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证据4的图2及图3所揭露的上环部设于该数个叶片外侧的最上方,与权利要求17的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不同。6、关于权利要求11,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且没有说明为何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设计。7、关于权利要求13,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且没有说明为何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结构。8、关于权利要求16,第x号决定的说理不充分,且缺乏事实依据。9、关于权利要求17,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其结论正确性无法保证。10、关于权利要求21,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1、关于权利要求22,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2、关于权利要求30,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没有明确地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0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也没有评述“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且没有说明为何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结构。四、关于其他的从属权利要求3、4、8-10、12、14、15、18-20、23-29,当独立权利要求1和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份证据,即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述,我委坚持该决定的意见。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2、专利公告号为(略)的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的复印件(即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4)。

第三人建准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有事实依据。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16、18、20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和权利要求2-5、7-15、17、21-30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审查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建准公司为支持其意见陈述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2、专利公告号为(略)的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的复印件(即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4);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X,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是台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风扇,使用于一散热系统中并由一转动轴所驱动而旋转,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盖;以及一扇叶结构,组装于该底座上,该扇叶结构还包括:一基盘,它连接于该转动轴并受该转动轴带动旋转;数个叶片,环设排列于该基盘周围并受该基盘旋转的带动而将气流朝该转动轴的径向离心排出;以及一上环部,形成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上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基盘的盘径内缩而小于该数个叶片的盘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与该基盘的外缘对齐。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上盖具有一入风口,其直径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上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内缘。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上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肋条呈涡流状或放射状排列。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基盘的底部具有一下环部,该数个叶片连接且环设排列于该上环部与该下环部之间。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下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上盖的入风口直径比该数个叶片外径小。

12.如权利要求1至11任一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的每片叶片的截面形状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上盖的入风口直径比该数个叶片外径大。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底座具有数个开孔,当该风扇运转时,外在气流可自该底座的数个开孔和该上盖的入风口上下入气。

16.一种风扇,使用于一散热系统中并由一转动轴所驱动而旋转,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叶结构,组装于该底座上,该扇叶结构还包括:一基盘,它连接于该转动轴并由该转动轴驱动旋转;数个叶片,环设排列于该基盘周围并受该基盘旋转的带动而使气流朝该转动轴的径向离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环部,环设于该基盘周围并与该数个叶片连接。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外缘。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基盘的盘径是内缩而小于该数个叶片的盘径。

19.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与该基盘的外缘对齐。

20.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顶部内缘。

21.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

22.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肋条呈涡流状排列。

23.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的底部还具有一第二环部,该数个叶片连接并环设排列于该第一环部与该第二环部之间。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第一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

25.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底座具有数个开孔,当该风扇运转时,外在气流可自该底座的数个开孔和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顶部之间空隙上下入气。

26.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环部环设于该数个叶片的内侧中央部份。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还包括数个肋条连接于该第一环部与该基盘之间。

2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基盘的底部为一圆环,而该圆环连接于该数个叶片的内侧中央部份。

29.如权利要求16至28任一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的每片叶片的截面形状可以呈弧状、长条状或波浪状。

30.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

2004年8月27日,建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以及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证据1至证据10,其中:

证据1系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转动轴驱动而转动的散热器风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到第3页第10行,图4-7):使用于一散热系统中并由一固定轴18(相对于风扇10固定而相对于底座26、上盖板36转动)所驱动而旋转,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26及一上盖板36;以及一风扇10,该风扇10还包括一底部16,它连接于该固定轴18并受该固定轴18带动旋转(参见证据1图4);数个叶片22,环设排列于该底部16周围并受该底部16旋转的带动而将气流朝该固定轴18的径向离心排出;以及一环状平板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部环),形成于该数个叶片22的顶部。

证据4系专利公告号为(略)的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0年1月1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需要气体流通场合的导流装置,其包括轮叶结构和导流结构,轮叶结构包括多个叶片,导流结构连接于轮叶结构内侧,导流结构可为曲面形、斜某、弧面形或者平面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台达公司,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台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台达公司将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台达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6相对于建准公司提供的证据1-10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并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台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建准公司。

2006年11月16日,口头审理举行,台达公司和建准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无异议。建准公司明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放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建准公司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10,放弃证据6、7、8、9。台达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建准公司明确其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15、16、17、25、26、27、29、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9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1和4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3、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0中公开,权利要求6、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7、8、9、21、22、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10、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11、13、3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12、2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15、25、26、2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6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5和17-30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否具备合法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依请求人的主张某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具有一入风口,其直径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10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10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下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上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2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的入风口直径比该数个叶片外径小”。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5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5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上盖具有一入风口,其直径略大于该数个叶片的外径”。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10评述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10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二环部与各叶片底部外缘对齐,而该第一环部与各叶片顶部内缘对齐”。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2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29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数个叶片的边缘角落各具一内缩缺口”。根据查明事实,建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系用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并未使用证据5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10、11、13、14、24、30创造性的过程中违反了请求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x号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于台达公司的其他起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略).X号、名称为“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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