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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诉钱XX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被告亲属),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冯XX诉被告钱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5年底,原告搬至本市XX新村,与被告相邻,双方家庭为相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初,原告回原住处探访老邻居时,了解到被告曾至该地造谣诽谤原告,捏造原告与他人姘居、将他人配偶打成精神病等事实,原告遭受上述侮辱后,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XX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冯XX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2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XX辩称,自双方成为邻居后,双方家庭为相邻琐事确有争执,被告为此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业主共有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被告诉讼前为与原告协商及了解相关情况,方至原告原居住地调查,并未对原告造谣诽谤,因原告诉称非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为相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底,被告至原告原居住地居民楼,向几户人家了解原告在此地居住时的表现情况,其中向个别居民陈述原告将他人打伤等。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其至原告原居住地向他人询问方式欠妥,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作出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史资料,并提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调解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业主共有权纠纷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为相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至原告原居住地向他人调查情况的方式确实欠妥,且部分陈述不实,亦有不当,但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后果尚不严重,且根据原告举证及证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亦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涉案行为欠妥,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不再作出上述行为,本院希望其在今后处理相邻关系时注意处理方式,避免矛盾发生,为使其充分认识自身不足,本案受理费由其适当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75元、被告钱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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