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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川杰,琼海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2月15日,吴某甲向王某某赊购炮竹共计人民币(略)元,并约定于农历1984年12月28日前付完货款,逾期按银行贷款计息。约定付款期限满后,吴某甲除了给付300元定金充抵货款外,尚欠王某某货款(略)元。为此,王某某多次向吴某甲催要欠款,吴某甲于1987年4月14日给王某某写下字据,表示"目下经济困难、等候逐年清还。"1989年王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甲清还所欠货款,因王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王某某一直向吴某甲催还欠款,吴某甲也一直以经济困难、以后逐年清还为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2002年11月19日,吴某甲向王某某表示在2003年底起还款,但到期又分文未还。为此,王某某于2004年11月向该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吴某甲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该院依法向吴某甲发出支付令后,吴某甲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依法裁定终止了支付令,并告知王某某可依法起诉。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甲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自农历1984年12月28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略).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吴某甲向王某某赊购炮竹所欠货款,未按约定期间给付,与王某某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王某某请求判令吴某甲偿还货款(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甲所欠债务虽自1985年,但王某某一直向吴某甲主张权利,吴某甲也分别作出还款承诺,且最后一次在2002年11月约定2003年起还款,因吴某甲未守承诺,王某某于2004年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吴某甲以王某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为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某甲称已还款8000元给王某某和所写给王某某的还款信件是王某某以黑势力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辩事实不予认定。双方约定欠款计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王某某以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欠缺合法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人民币(略)元给原告王某某,并自农历1984年12月28日起至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王某某。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用2040元,由吴某甲负担(王某某已预付,由吴某甲付给王某某)。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1985年2月15日为石壁彬云造纸厂王某彬、王某某推销炮竹,押300元定金提取炮竹货款价值(略)元是事实,口头协议推销货完才付款。这些货款是欠王某彬、王某某两人的,而不是欠王某某一人的。1986年1月2日立据时已注明欠王某某2685元。上诉人已偿还8000元,因朋友关系没有让王某某写收条。被上诉人称94年、95年、98年、2002年向上诉人催款完全是骗人的。上诉人给法院信和给被上诉人的欠据是在黑恶势力逼迫下写的,这些年来都是被上诉人指使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来问款,多时12人,少时5-6人,每次都追打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纠纷二十几年并没有换过一次条,双方1985年产生的债权债务,至198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同时,被上诉人无照经营炮竹,双方的交易违法,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合法,亦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历年均有催要,上诉人也一直承诺还款。2002年被上诉人催款时,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称兄道弟,并且承诺2003年开始还款,力争3年还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15日,吴某甲收到王某某出售的价值(略)元的爆竹,并且在王某某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名,同意在198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货款。除原交给王某某300元作为定金外,余款(略)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1987年4月14日王某某向吴某甲催款,吴某甲写下书面承诺:眼下经济困难,待明年逐步清还。1988年1月6日,吴某甲又书面承诺有经济收入后逐年还清。1989年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甲清还所欠货款,因王某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1992年3月10日,吴某甲又书面承诺当年偿还一部分货款,余款逐年清还。1994年2月4日,吴某甲立下欠据,内容为:原欠王某某款(略)元,定于1994年6月底卖牛仔还部分,余下的逐年还款。1995年3月16日,吴某甲再次给王某某书面承诺,内容为:欠款定于95年12月30日还500至1000元。1998年2月10日,吴某甲写信给王某某,表示在1998年一定还一笔款,争取两年还清。2002年11月19日,吴某甲再次写信给王某某,表示从2003年开始还款,争取3年内还清。2004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甲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自农历1984年12月28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略).5元。另查明,王某某销售爆竹没有依法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1985年2月15日,吴某甲购买(略)元爆竹,除了交纳300元定金外,其余货款(略)元一直拖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王某某主张上述爆竹是其出售的,有王某某提交的1985年2月15日的发货单,以及吴某甲1987年4月14日、1992年3月10日、1994年2月4日、1995年3月16日给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和1998年2月10日、2002年11月19日写给王某某的信为证,应予认定。吴某甲主张上述爆竹是向王某某和王某彬两人购买,所依据的是其本人1986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与日后其给王某某出具的承诺和写给王某某的信相矛盾,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的规定,爆竹属于管制物品,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王某某销售爆竹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属无证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王某某1985年2月15日销售(略)元爆竹给吴某甲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甲应将收到的爆竹返还给王某某。但是吴某甲购得的爆竹已经不存在,应按当时约定的价款折价返还。吴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王某某一直向其催要货款,并且在2002年11月16日吴某甲还给王某某写信承认欠款,表示从2003年开始还款,因此,王某某向吴某甲主张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某甲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吴某甲上诉主张已经偿还8000元给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吴某甲返还价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吴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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