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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1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兰、李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X号)。200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皇新、孙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宋军一起入住海口市阳光大酒店616房。当天上午10时许,吴某乘宋军熟睡之际,盗走宋军的1部A760型摩托罗拉手机、1张牡丹灵通卡(余额为人民币(略).6元,有密码)、汽车和住宅钥匙和身份证。随后,被告人吴某到酒店停车场准备打开宋军的小轿车车门盗窃财物时,酒店保安员黄洪、王忠颖将吴某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交还被害人宋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军关于其和吴某入住阳光酒店以及财物被盗等事实的报案和陈述材料。2、被告人吴某供认盗窃上述财物事实的口供。3、证人黄某、王忠颖关于抓获吴某等情况的证言。4、抓获吴某过程的证明材料。5、扣押上述被盗财物的清单和被害人领回上述财物的收条。6、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7、牡丹灵通卡的明细清单。8、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当庭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盗窃的牡丹灵通卡属于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其所盗窃的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损失,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没有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或酌情从轻情节。因此,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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