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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清水日用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侣家庭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崔某某,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佳侣家庭用品公司针对清水日用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咖啡壶(SM-219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因清水日用品公司对证据1日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为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上述对比文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因对比文件1所示“暖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2所示“保温瓶”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咖啡壶”具有相近用用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是否相近似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在壶盖和壶体部分虽均采用了接近球冠形和带锥度的圆柱设计,但对比文件在壶肩为弧形曲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曲线条造型,壶体底部亦相应呈弧形内收,壶体与壶肩为一体式连接,二者之间有拼缝线,由此形成简洁圆滑的一体式造型;而本专利在壶肩采用斜面设计,出水口下部从侧面观察为相应的直线条造型,壶体上下各有一圈相呼应的凸出装饰圈,从而在整体效果上形成分段式刚劲线形造型,包括二者在手柄外形上产生的差异:对比文件2采用圆滑的曲线造型,其侧边上部向内倾斜,下部为圆弧状,而本专利为直线与弧线相切造型,外棱基本垂直于水平面,且二者形成的空缺形状明显不同,上部侧面按钮的位置及形状也有较大差别,由此造成二者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效果;佳侣家庭用品公司虽称所述装饰圈属于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其该主张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装饰圈与其它部分相结合在外观视觉效果上会产生明显变化。因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各部分差异相结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且顶部嵌有长条形开关板,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形并呈凹陷中空,无开关板设计;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度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国台湾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上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清水日用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该证据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所示上翘的出水口设计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设计,由于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应遵循单独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故不能将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前述对比文件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即使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亦不影响前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对比结论。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可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本身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X号决定第5页第11行认定对比文件1壶盖无开关板设计是错误的,事实上对比文件1具有开关板设计;第X号决定第5页第12行认定“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度的一体设计”错误,实际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相贯连接;第X号决定第5页第14行“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错误,实际上两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设计位置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第4页第18行认定“妆饰圈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错误,实际上妆饰圈本身不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第X号决定第5页第10行认定“弧体均为带有锥形的圆柱状”中的“弧体”不清楚。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从主视图看,不同点仅仅在于壶体中间增加一根线条设计,如日常所用的塑料热水瓶外壳中间都有两根线条;从俯视图看,本专利有开关板设计,但如对比文件1所示,其为惯常设计;其他视图两者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没有从外观设计整体判断原则考虑,两者应该是相近似的。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认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该检索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专家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也是根据国家有关授予专利权的法规及外观设计的原则作出的,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违背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相近似性判断的认定正确,结论正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所作的检索报告仅仅具有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X号决定对相关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作出自己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清水日用品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造型和视觉效果是完全不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咖啡壶(SM-219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清水日用品公司,专利号为(略)。1,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见附图)。

2005年1月5日,佳侣家庭用品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证据1是日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是中国台湾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包括(略)。X号及(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4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2005年51月27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证据1和2,并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佳侣家庭用品公司明确表示仅以证据1日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证据3中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证据3中的其他专利公报不作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日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的公开日为2000年6月12日,对比文件2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的公开日为2000年2月23日。对于证据2,其明确表示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所示上翘的出水口设计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设计。清水日用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2005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1-3、第X号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原告对于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不持异议,且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属相类似产品,故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进行判断。鉴于本专利所指向的产品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要部,故本案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包括壶盖、壶肩、壶体及出水口、手柄等组成部分,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壶嘴均上翘,壶体均为带有锥度的圆柱状,壳盖顶部均嵌有长条形开关板。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为近似球形壶盖,对比文件壶盖为接近半圆形并呈凹陷中空;本专利壶肩与出水口、手柄呈相贯连接,对比文件壶肩与手柄、出水口呈圆滑过度的一体式设计;本专利在壶体有凸条形状的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此外,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细微差别。本院认为,因上述区别的存在足以使得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主张本专利的壶肩、手柄与出水口的连接与对比文件1一样也为一体式设计,而不是相贯连接,明显与本专利的附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壶盖顶部不具有长条形开关板的认定存在错误,并将“壶体”误写成“弧体”,但这一错误并不影响相似性的判断结果。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其相同点包括:二者均包括壶盖、壶肩、壶体及出水口、手柄等组成部分,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轮廓相同,壶盖均近似球冠形,壶嘴均上翘,壶体均为带有锥度的圆柱状。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壶盖顶部嵌有长条形开关板,对比文件无此设计;本专利壶肩为斜坡面设计,对比文件相应呈弧形曲面;二者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也存在差别;本专利在壶体中间有凸出的装饰圈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对于原告认为本专利壶体中间仅为二根线条且其为惯常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从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壶体中间的设计并非平面线条,而是凸条形装饰圈,据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虽本专利在壶体外表面上设有凸条装饰圈,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壶肩、壶盖顶部的长条形开关板设计、出水口、手柄及其按钮形状和按钮位置设计等方面亦存在差别,但因这些差别在总体上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本院认为,因该报告属于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咨询性意见,不具法律效力,故检索报告的结论对于本专利是否有效不具有影响。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略)。X号“咖啡壶(SM-2192)”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佳侣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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