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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罗某、吴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5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业,家住(略),捕前住海口市千岛宾馆316房。2004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吉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住海口市X路奔龙大厦1604房。2004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王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从"阿坚"处以每粒人民币20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万元买了2000粒摇头丸。

2004年8月20日中午,周某某在海口市千岛宾馆316房,以每粒人民币27元的价格,将100粒摇头丸卖给被告人罗某。当日下午,周某某分别在海口市X路中国茶道茶艺馆门前和海秀路明阳大酒店门前,以每粒人民币28元的价格先后将130粒摇头丸卖给阿平(另案处理);当晚,罗某骑摩托车载周某某到海口市半岛酒店停车场,周某某以每粒人民币27元的价格将10粒摇头丸卖给阿新(另案处理),又到海口市X路新新时代广场905包厢,以每粒人民币28元的价格将30粒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购得摇头丸后又以每粒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8粒摇头丸卖给阿尚、冯某某等人吸食。

200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联系周某某要求购买摇头丸,周某某便让罗某将其存放在罗某处的摇头丸卖给王某某。罗某先后两次在新温泉大酒店附近,以每粒人民币28元的价格将100粒摇头丸卖给王某某。

二、2004年7月中旬,周某某在九龙美食城附近的人行道上,以每粒人民币27元的价格将30粒摇头丸卖给王某某。2004年8月15日在北方大厦附近,周某某让罗某以每粒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0粒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三、2004年2、3月的某天,方其强(另案处理)在三亚用手机同王某某联系购买10克K粉(氯胺酮)和50粒摇头丸,约定K粉每克人民币90元,摇头丸每粒人民币30元。方其强让其胞兄方其旺(另案处理)负责接货。王某某在府城镇琼台书院附近将10克K粉和50粒摇头丸卖给方其旺。

另查明,2004年8月21日,侦查人员在千岛宾馆316房将周某某抓获,缴获1727粒摇头丸(经鉴定,净重534.55克;其中903粒摇头丸净重251.47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MDA成份;824粒摇头丸净重283.08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和MDA成份);在奔龙大厦1604房将罗某抓获,缴获179粒摇头丸(经鉴定,净重50.0857克;其中177粒摇头丸净重49.398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MDA成份;2粒摇头丸净重0.(略)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和MDA成份);在抓获吴某某时提取到12粒摇头丸(经鉴定,净重3.6089克;其中8粒摇头丸净重2.2513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或MDA成份;4粒摇头丸净重1.3576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或MDA成份);抓获王某某时,从其住处缴获了大麻1.4422克,海洛因3.0722克和普鲁卡因1.686克,毒资人民币12万元,以及压模工具、封口机、天平秤等贩卖毒品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某、银行转帐凭证等书证、查获的毒品以及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摇头丸(含甲基安非他明、扑热息痛、MDMA和MDA成份),仍积极参与贩卖,非法牟取暴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周某某贩卖毒品摇头丸2140粒,净重642克;罗某贩卖毒品摇头丸250粒,净重75克;王某某贩卖摇头丸80粒,净重24克,K粉(氯胺酮)10克;吴某某贩卖摇头丸40粒,净重12克。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联系购买摇头丸销售给他人贩卖,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量刑时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摇头丸2140粒错误;其被缴获的1727粒摇头丸属犯罪未遂;摇头丸中甲基安非他明含量不清;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部分摇头丸用于自己吸食,并非全部贩卖,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摇头丸40粒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对其从广州购买摇头丸回海口后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其于2004年8月20日中午在海口市千岛宾馆316房向周某某买100粒摇头丸卖给他人,当日下午骑摩托车载周某某去半岛酒店、新新时代广场贩卖摇头丸;周某某以前还让其卖100粒摇头丸给王某某,卖10粒摇头丸给吴某某;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向周某某、罗某购买摇头丸后贩卖及贩卖"K粉"的事实,与周某某、罗某的供述相吻合;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对其向周某某、罗某购买摇头丸后再贩卖给他人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对她讲过自己在贩卖毒品;

8、同案犯方其强、方其旺供述,证实向王某某购买"K粉"及摇头丸;

9、证人吕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到万华路歌舞厅贩卖摇头丸;

10、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罗某、吴某某、王某某互相辨认,以及辨认贩卖摇头丸的地点;同案犯方其强、方其旺对王某某作了辨认;

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为交易摇头丸而相互联系;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周某某处缴获的1727粒摇头丸,净重534.55克;其中903粒摇头丸净重251.47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MDMA和MDA成份;824粒摇头丸净重283.08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和MDA成份;从罗某处缴获179粒摇头丸,净重50.0857克;其中177粒摇头丸净重49.398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MDMA和MDA成份;2粒摇头丸净重0.(略)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和MDA成份;从吴某某处缴获12粒摇头丸,净重3.6089克;其中8粒摇头丸净重2.2513克,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MDMA或MDA成份;4粒摇头丸净重1.3576克,检出扑热息痛,MDMA或MDA成份;

13、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条据,证实各被告人赃款赃物予以扣押没收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贩卖摇头丸的事实,有从周某某住处缴获的1727粒摇头丸证实,有罗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周某某从广州购买摇头丸到海口贩卖,且多次贩卖摇头丸,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关于摇头丸中甲基安非他明含量,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周某某积极联系购买摇头丸销售给他人贩卖,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贩卖摇头丸的事实,有从罗某住处缴获的179粒摇头丸证实,有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罗某也曾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证人刘某某、吕某乙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罗某与他人的电话记录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罗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贩卖摇头丸的事实有从其身上缴获的12粒摇头丸证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的供述,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过详实的供述,且与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足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某从广州购买毒品到海口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罗某、王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严惩;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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