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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41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06年3月8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X村西地内,使用脚扣、钳子等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06年3月8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X村西地内,使用脚扣、钳子等工具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3月8日20时10分,其到该村的园田巡视时,发现该地突然断电,其顺电线的方向查看,发现在从变压器由此往南的第三档线和第四档线被人剪断了,我就报警了。2、证明证实了被盗光铝线是大兴区X镇X村正在使用当中的输电线路,光铝线产权使用权均系该村所有。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了120公斤50平方光铝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5、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时所使用的工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脚扣一副、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均已被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3月8日将被告人鲁某某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脚扣一副、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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