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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与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方某。

原告黄某诉与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鼎盛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到原告的建材店购买钢钉、胶某、粘钉等建筑材料,交易方某一般是由原告送货到工地,再由该公司的员工方某验货签收,然后每隔几天结一次货款。但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28日购买的货,货款为9691.50元,被告鼎盛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到该公司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691.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供货单14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欠货款9691.50元的事实。

被告鼎盛房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方某辩称:我签收原告送上门的材料是受公司的委派,货是送到公司的工地上,不是我私人使用,所以货款应由公司支付,公司欠原告货款9691.50元是事实,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已核过帐单。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盛公司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需要,从2008年3月开始到原告个人经营的五金商店购买建筑材料,交易方某为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的主管工作人员方某签收,每购货满1万元左右结清一次货款。但自2008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鼎盛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某算,鼎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9691.50元。原告经多次向鼎盛公司追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盛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单),所记载的供货时间、数某、金额、未付款额、签收人等内容明确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作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某原是被告鼎盛公司的职工,其签收原告的货物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鼎盛公司偿付,被告方某不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盛公司付清货款9691.5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货款969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英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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