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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车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郝(略),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略),男,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原告(略)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略)的委托代理人郝(略)、董(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多年,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油泵油嘴产品,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759元。

被告陈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拟证明陈某欠(略)货款17759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略)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略)与陈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经销原告生产的油泵油嘴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依据被告电话告知的油泵油嘴数量、规格等发货,货到付款。陈某收货后,大都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时有拖欠尾款的情形发生。2009年6月30日,原告油泵油嘴公司与被告陈某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759元。后原告油泵油嘴公司多次催要,起初陈某还承诺支付,后陈某经营的门面转让,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油泵油嘴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陈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陈某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略)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17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略)货款17759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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