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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再二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再二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40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书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与农贸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7月X号作出(2004)琼民监字第X号指令复查函,要求本院对该案进一步复查。本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方锦、被申请人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农贸公司于1995年7月1日与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以下简称三亚工程处)签订《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林某作为工程处的代表人在该合同签名,合同约定由三亚工程处扩建农贸公司位于荔枝沟花卉基地的职工宿舍,扩建的项目为在原一层宿舍楼的基础上加二层和厨房、卫生间,总面积为1354平方米,如农贸公司需增加项目,可再签订补充合同。以上两合同工程均由林某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16元。该结算书经建行三亚分行加盖工程结算审查专用章后,农贸公司及三亚工程处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1月28日,农贸公司、林某、三亚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亚工程处承认结算结果,扣除上诉人农贸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农贸公司尚欠三亚工程处的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由林某直接向农贸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农贸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和尚欠的工程款余额。签订协议后,农贸公司同年6月22日支付11万元工程款给林某。农贸公司已付工程款为(略).4元(包括签订协议之后付的11万元)。三亚工程处经三亚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某在诉讼中未提供三亚工程处的《资质证书》和外来企业驻琼施工许可证。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三亚工程处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999年3月23日,经建设单位农贸公司委托,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作出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略).16元。该结算书经农贸公司和三亚工程处盖章确认。现农贸公司认为承建方没有经合法登记,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主张该工程结算书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承建方已经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具有承建土木工程的资格,故农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书应作为承建方要求农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该工程由原告林某垫资所建,经原、被告和三亚工程处三方协商同意,将承建方享有的债权移转给原告,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虽该协议第一条未明确工程款的总额及转让的欠款余额,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略).4元,尚欠(略).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余额人民币(略).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该笔债权于2000年1月28日经三方同意移转给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从2000年1月28日起计。由于该债权转让时被告尚欠工程款(略).76元,利息分段计算共计(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承建方的1.5万元,因不在债权转让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农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略).76元及利息(略)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三亚工程处不具备相关资质证书,其与农贸公司签订《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再由被上诉人林某垫资承建农贸公司住宅楼及其附加工程,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承建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保质交付其劳动成果,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折价补偿原则计算应得工程款。建行三亚分行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书虽经确认,但因其按照二类企业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已经包括了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违反了上述折价补偿的原则。故其多计的部分即"计划利润"、"综合收费"两项应予扣除。据此,按各方确认的建行结算书中的计算方法,对工程总量进行重新结算(具体步骤详见附表),其工程款应为:住宅楼A楼(略).58元+住宅楼B栋(略).17元+沉井(略).22元+挡土墙(略).39元+签证及增加工程量(略).22元=(略).58元。至2000年6月21日止,农贸公司已付工程款为(略).4元,尚欠工程应为(略).58元-(略).4元=(略).18元。该笔余款,农贸公司应支付给该工程欠款的最后债权人林某。上诉人农贸公司关于五项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部分,其③④⑤项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五项工程同属同一工程整体,且实际上由林某一人垫资承建,全部工程款的最终债权人也为林某一人所有,而农贸公司最近一笔工程付款为2000年6月21日,至本案提起诉讼时间2001年7月11日不足两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诉讼保全费应予处理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农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略).18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略)元,由上诉人农贸公司承担(略).74元,林某承担8342.26元。

再审申请人林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诉称,其是以《债权转让协议》为诉讼依据向法院请求判令农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案应是工程欠款纠纷即债务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原判却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审理,并且不做任何某查,在没有追加三亚工程处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随意认定三亚工程处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从而认定三亚工程处与农贸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这不仅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而且程序上也违法;该建筑工程没有任何某报建手续,属在乡镇里的临时建筑,即使三亚工程处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判对工程造价结算自行修改,不经庭审质证,且认定建筑合同无效,在没有任何某据的情况下自行确定按折价补偿原则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也错误。林某要求依法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农贸公司辩称,该工程事实上是由林某个人承建,按规定个人不能承包工程,不应按二级企业标准收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林某于94年10月15日与农贸公司签订《花卉基地基建合同书》,约定由林某承建农贸公司位于荔枝沟花卉基地零星基建工程,工程项目有:鹿舍、柱灯、加高围墙、加深鱼塘、筑栏土墙、建河堤。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结算报告注明收费标准按二类企业计取,结算包括5项内容:(1)、住宅楼A栋造价(略).05元;(2)、住宅楼B栋造价(略).34元;(3)沉井工程造价(略).83元;(4)、挡土墙工程造价(略).99元;(5)、签证及增加工程造价(略).95元。结算报告中(1)、(2)项内容属三亚工程处与农贸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项目;(3)、(4)、(5)项属林某与农贸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项目。

在再审过程中,林某同意放弃结算报告(3)、(4)、(5)项中的综合收费共(略).19元债权。

本院认为,三亚工程处在与农贸公司签订《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时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建筑行业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林某与农贸公司签订的《花卉基地基建合同书》的工程项目仅是零星的基础工程,在签订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个人不能承建,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某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使用,《花卉基地基建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既是三亚工程处转让其对农贸公司的债权给林某,同时也是林某、农贸公司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的确认。工程总造价经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结算作出,三亚工程处与农贸公司均没有异议且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加以认可,结算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虽协议中没有注明转让债权数额,但协议中明确工程造价以建行结算为准,即(略).16元,转让的债权为农贸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农贸公司及林某对已付工程款(略)元(包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支付的11万元)没有异议,且通过庭审认定。据此可推算出转让的债权是(略).76元,即协议对转让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林某诉求农贸公司按协议支付工程欠款(略).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贸公司在协议中已确认其对林某的欠款数额,并且在签订协议后,支付11万元给林某,现又以协议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同意放弃(略).19元的债权,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林某主张权利的日期是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2000年1月28日,利息应从该日记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1月28日至2000年6月21日的计息本金为:(略).57元+(略)元=(略).57元;从2000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起的计息本金为:(略).57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农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工程欠款(略).57元及利息(2000年1月28日至2000年6月21日的计息本金为:(略).57元+(略)元=(略).57元;从2000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起的计息本金为:(略).5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略)元由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少华

审判员何某明

审判员雷俐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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