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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建、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范某丙,又名范某建,男,成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建、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范某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范××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范××的孙子就住在此宅内。因上房地基松动,前墙裂缝,影响居住,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请人修缮时,二被告伙同其母亲李××(2009年7月病故)上前阻止不让修缮,并对原告毒打一顿。2009年4月22日颍阳派出所作出登(颍)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某丙母亲李××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至今未赔偿,二被告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理应负责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也未处理;2、二被告的母亲殴打原告由二被告继承承担是不对的;3、被告是姐妹兄弟七人,不是唯一继承人,所以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被告只是按份承担;4、被告母亲是正当防卫,不应尽赔偿义务,二被告也没有继承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范某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系范××的孙子、范某的次子,原告系困难户,安小玲系范某老二媳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1994年12月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登封县X乡社员宅基地使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之父范某持有其爷爷范××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该宅基地东邻为范××(即被告范某丙之父)和墙、北墙外围滴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安法有证明材料一份;2、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4、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照片8张;6、照片发票复印件一份;7、登封市公安局公(颍)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被打和被告扒洞、扒墙以及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七吨水泥硬化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车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颍阳镇司法所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村、镇司法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照相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共同证明原告被二被告及其母亲打伤后住院治疗费用、拍照鉴定费用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对2、3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1安××证言,因发生打架时安××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现场实际情况,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3安××证言,因安××仅提供书面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是二被告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有虚假成分,不予质证。对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不予质证,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乡政府登记的社员宅基地使用情况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中2、4安××、安××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安××证言,被告认为发生打架时安××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现场实际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安××书面证言,因安××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证据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为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伤情鉴定,被告认为伤情鉴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来往车票,被告认为有虚假成分,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登封到颍阳实际路程某定为100元。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照像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住院费用为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正规票据,对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下午,在登封市X镇X村原告范某甲家里,因宅基地纠纷,李××(被告范某建母亲)动手将范某甲打伤,2009年4月24日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登公(颍)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罚款500元,后李××因病去世,原告范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丝的儿子范某建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建为兄弟姐妹七人。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因李××的殴打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李某丝本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去世后,李××的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继承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有遗产,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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