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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9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捕前先后任某南省少年犯管教所副所长、所长、海南省美兰监狱政委,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卢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海南省少年犯管教所(下称省少管所)服刑犯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璆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和乐海鲜城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王某某保外就医一事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1年5月,王某某保外就医后约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X村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一次延续保外就医(以下称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2年6月,王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中国茶道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王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世纪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四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00年12月,省少管所干警陈某某受该所服刑犯人林道瑞的堂姐夫王某某委托,来到被告人钟某某办公室,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林道瑞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00年年底,省少管所服刑犯人庄某奋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大富隆酒店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三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3年年底,庄某奋和被告人钟某某在海口市东湖酒店旁的手机专卖店见面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六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01年11月,省少管所服刑犯人李某的妻子李某姗约被告人钟某某在海口市海关宿舍区旁见面。在被告人钟某某的车上,李某姗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李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退还人民币(略)元给李某姗。

2002年3月,省少管所服刑犯人杜某某的内弟任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大富隆酒店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杜某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几天后,任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2年4月,任某某又在海口市X路X路口处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3年2月左右,杜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中国城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

2001年12月,省少管所服刑犯人罗某的姐姐罗某某和父亲罗某莞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中国城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3年10月,罗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在中国城停车场见面,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02年4月,省少管所服刑犯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世纪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杨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2年5月,杨某被批准保外就医后,杨某某在海南省农垦医院宿舍区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2年10月,杨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世纪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杨某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杨某某又约被告人钟某某到世纪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杨某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4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退还人民币(略)元给杨某某。

2003年6月,省少管所服刑犯人陈某辉的妻子黄瑞琼、嫂子杨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大富隆酒店吃饭,请被告人钟某某在陈某辉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杨某某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3年12月,杨某某约被告人钟某某到海口市X路金银岛酒店大红袍茶艺馆喝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陈某辉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4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退还人民币(略)元给杨某某。

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把收受其他当事人的人民币(略)元退给海南省司法厅监察审计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璆在龙昆南路和乐海鲜城请其在王某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2001年5月王某某在龙昆南路X村请其在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02年6月王某某在龙昆南路中国茶道茶艺馆请其在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王某某在龙昆南路世纪茶艺馆请其在第四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00年12月陈某某在其办公室请其在林道瑞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2000年底庄某奋在大富隆酒店请其在第三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2003年底庄某奋在海口市东湖酒店旁请其在第六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2001年11月李某的妻子李某姗在海口海关宿舍区旁请其在李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略)元;2002年3月杜某某的内弟任某某在海口市X路大富隆酒店请其在杜某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略)元,几天后,任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02年4月任某某在海口市X路X路的交叉路口处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03年2月或3月杜某某在龙昆南路中国城茶艺馆请其在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略)元;2001年12月罗某的姐姐罗某某和父亲罗某莞在中国城二楼请其在罗某的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略)元(其不记得是罗某某还是罗某莞交钱给其);2003年10月罗某某在中国城停车场请其在罗某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世纪茶艺馆请其在杨某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略)元,2002年5月杨某某在海南省农垦医院宿舍区送给其人民币(略)元;2002年10月杨某某在世纪茶艺馆请其在杨某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杨某某在世纪茶艺馆请其在杨某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003年6月陈某辉的妻子黄瑞琼、嫂子杨某某在龙昆南路大富隆酒店请其在陈某辉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杨某某送给其人民币(略)元;2003年12月杨某某在金银岛酒店大红袍茶艺馆请其在陈某辉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证实其在讨论王某某、林道瑞、庄某奋、李某、杜某某、罗某、杨某、陈某辉八名罪犯保外就医或续保时表示同意并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保外就医或续保的意见。其在2004年2月底或3月初退回李某姗人民币(略)元、杨某某人民币(略)元、杨某某人民币(略)元。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其在龙昆南路和乐海鲜城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王某某的保外就医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其在龙泉渔村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2年6月其在龙昆南中国茶道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3年5月或6月某晚,其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三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3年11月其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四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其受王某某的委托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办公室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林道瑞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受林道瑞父母的委托四次共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略)元,请陈某某帮忙办理林道瑞的保外就医。

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其在大富隆酒店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三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1年底其在龙昆南塔光美食城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想续保(第四次),请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3年底其在东湖酒店旁边被告人钟某某的车上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六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其在海口市海关宿舍区旁边,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李某的保外就医一事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退回其人民币(略)元。

8、证人任某庚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其在大富隆酒店的停车场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杜某某的保外就医一事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过了一段时间(第一次送钱后)其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4年4月其在海口市X路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

9、证人杜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底,其在中国城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

10、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或2002年初其和父亲罗某莞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的保外就医一事上给予帮忙,其父亲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或8000元;2002年9月之前,其听父亲说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办公室其(罗某莞)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3年9月或10月在中国城的停车场其请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的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

11、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2002年4月其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办理杨某的保外就医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2年5月其在海南省农垦医院宿舍区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2年10月初,其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杨某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3年9月其在世纪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杨某第二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退回其人民币(略)元。

12、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2003年6月其在大富隆酒店请被告人钟某某在陈某辉保外就医一事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2003年底其在金银岛大酒店大红袍茶艺馆请被告人钟某某在陈某辉第一次续保时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退回其人民币(略)元。

13、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30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4、被告人钟某某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1999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先后任某南省少年犯管教所副所长、所长。

15、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王某某、林道瑞、庄某奋、李某、杜某某、罗某、杨某、陈某辉八名罪犯的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保外就医或续保。

16、党委扩大会议、党委会、所长办公会、监所领导办公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讨论王某某、林道瑞、庄某奋、李某、杜某某、罗某、杨某、陈某辉八名罪犯的保外就医或续保时,同意王某某、林道瑞、庄某奋、李某、杜某某、罗某、杨某、陈某辉八名罪犯的保外就医或续保。

17、收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温方将赃款人民币(略)元交给海南省司法厅监察审计处,李某姗将被告人钟某某退回的人民币(略)元交给海南省司法厅监察审计处,杨某某将被告人钟某某退回的人民币(略)元交给海南省司法厅监察审计处,黄瑞琼将被告人钟某某退回的人民币(略)元交给海南省司法厅监察审计处。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自首,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第一、一审认定2001年12月罗某某和罗某莞在中国城送给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略)元,事实不清。第二、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将贿赂款人民币(略)元分别退还给李某姗、扬之和扬瑛,是一种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情节;2004年6月25日,钟某某又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考虑减轻或免于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定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在海南省少年犯管教所任某期间,先后二十次收受王某某、林道瑞、庄某奋、李某、杜某某、罗某、杨某、陈某辉等八名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在案发前退还贿赂款人民币(略)元,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略)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会议记录、退赃收据、被告人钟某某工作简历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在三年时间里,先后二十次非法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贿赂款,违反规定给服刑人员办理保外就医,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未过重。据此,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开廷

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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