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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X、覃某丙与被告周某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X。

原告覃某丙。

以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被告周某。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X、覃某丙与被告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忠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日进、代理审判员李坚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11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X、覃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四原告和被告系继子与继母关系,原告的父亲覃某珍于2011年1月19日因病去世,父亲与母亲梁秀芝共生育有原告4人,原告的母亲梁秀芝1993年9月23日去世。1994年6月28日,父亲覃某珍与继母周某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和收养子女。原告的祖父覃某祥于1985年去世,祖母潘氏于1980年6月去世。在原告母亲梁秀芝于1993年9月23日去世之前,原告的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甘棠镇X区X街现有一幢X层楼房,其中:第一、二层是1993年建造,第三、四层是1994年建造;宾国用(2006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9.09平方米,是1993年2月26日向宾阳县X镇企业宏昌实业贸易公司购买;2010年7月28日,父亲覃某珍与邓洪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购买邓洪伟使用的面积为541.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宾国用(2010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父亲覃某珍去世后,4位原告与继母周某就某产继承与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自愿达成分配协议,2011年8月2日,原告与继母周某签订了《覃某珍身后事安排及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关于房屋的分配,1、位于南宁市X路富宁新兴苑X-X-X号房屋的产权归周某所有,将来由其自主处置,4位原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继承权;2、位于宾阳县X镇X街的一幢自建X层楼房(含所处的宅基地和南面的空地)归覃某丙所有。关于宅基地的分配,位于宾阳县X镇X街,与现有的X层楼房相连接的宅基地均分成4份,其中东面的1.5份归覃某X所有,中间的1.5份归覃某乙所有,西面与现有X层楼房相接的1份归覃某甲所有。现诉某法院依法判决:1、南宁市X路富宁新兴苑X幢第一单元X号房(价值23.2万元)归被告一个人所有;2、宾阳县X区X街X层楼房归覃某丙一个人所有(价值12万元)。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30.70平方米(价值18万元),从西向东宽度是32.44米(包括房屋宅基地在内),覃某丙取第一间宽度为8米,覃某甲分取第二间宽度为6.175米,覃某乙取第三间宽度为7.8025米,覃某X取第四间宽度为10.5225米,上述四块宅基地以北面公路南北垂直分割,具体面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丈量结果为准;3、本案诉某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调查表1份;2、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甘棠镇X区证明各1份;3、《覃某珍身后事安排及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4、宾国用(2010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宾国用(2006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5、合同编号为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6、编号为GF-200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各1份及收据2张;7、土地分割附图一份;8、有偿转让土地契约1份;9、覃某珍的死亡户口注销单;10、南宁房产业开发总公司证明1份。

被告周某辩称:所有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我对原告诉某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4位原告和被告系继子与继母关系。原告的父亲覃某珍因病于2011年1月19日去世,覃某珍与梁秀芝生育有覃某甲、覃某乙、覃某X、覃某丙。梁秀芝于1993年9月23日去世。1994年6月28日,父亲覃某珍与周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和收养有子女。原告的祖父覃某祥于1985年去世,原告的祖母潘氏于1980年6月去世。原告的外祖父母已先于梁秀芝之前去世。现有以覃某珍、周某名义购买的南宁市X路X号富宁新兴苑X幢X单元X号房屋1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覃某珍的位于宾阳县X镇X街的土地1块,面积为389.09平方米[土地证书号为:宾国用(2006变)第X号]及该地上的X层楼房一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覃某珍的位于宾阳县X区城北地段的土地1块,面积为541.61平方米[土地证书号为:宾国用(2010变)第X号],上述两地块互相毗邻,面积共计930.70平方米。覃某珍去世后,原、被告就某产继承与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问题,于2011年8月2日达成分配协议,并签订了《覃某珍身后事安排及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关于房屋的分配,1、位于南宁市X路富宁新兴苑X-X-X号房屋的产权归周某所有,将来由其自主处置,4位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2、位于宾阳县X镇X街的一幢自建X层楼房(含所处的宅基地和南面的空地)归覃某丙所有。关于宅基地的分配,位于宾阳县X镇X街,与现有的X层楼房相连接的宅基地均分成4份,其中东面的1.5份归覃某X所有,中间的1.5份归覃某乙所有,西面与现有X层楼房相接的1份归覃某甲所有。原告为尽快分割上述财产而诉某法院依法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宁市X路富宁新兴苑X幢第一单元X号房归被告周某所有;

二、宾国用(2010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1.61平方米)和宾国用(2006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9.09平方米)合计930.70平方米,从西向东宽度是32.44米,以北面公路为底线作垂直分割成四块地,第一块地宽度为8米及该地块上的宾阳县X区X街X层楼房一幢(房屋占地面积为122.88平方米)归覃某丙所有;第二块地宽度为8.75米归覃某乙所有,第三块地宽度为7.75米归覃某X所有;第四块地宽度为7.94米归覃某甲所有(附屋地分割图,具体面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丈量结果为准);

三、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即4560元,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X、覃某丙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忠贤

审判员黄日进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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