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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董某、田某乙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又名,董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又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1987年3月25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董某、田某乙诉某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桐路辛店油房李路段,将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田某甲撞伤。田某甲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平顶山152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万元。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撞伤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某及相关材料显示,均为2011年元月30日下午4点30发生的事故,而实际答辩人是在2011年元月29日晚6点30分行至油坊路段,发现前面地上躺一人,紧急制动后答辩人摔倒损伤,随找到就近的本村人高某阳,高某阳赶到后将答辩人及地上躺的人一同用三轮送往乡卫生院抢救。2、原告无中生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毫无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桐路辛店油房李路段,将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田某甲撞伤,当场昏迷。田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平顶山152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部头皮挫伤,5颅底骨折。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田某甲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数x.67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田某甲撞伤并致残,有多名证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被告高某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67元;二、护某:2189.86元(x元/年÷365天×25天×2人);三、误工费:7051.36元(x元/年÷365天×161天);四、住(略):750元(30元/天×25天);五、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x.95元(5523.73元/年×20年×12%);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之女2岁,计算16年3534.92元(3682.21元/年×16年×12%÷2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587元,原告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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