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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现年约67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某、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豫D-x号农用三轮车到方城县。原、被告约定支付给被告车费8元,待到站后支付。当车辆行驶至方城县X村X路段时,因上坡时车辆熄火,致使车辆向后溜车,导致车辆翻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方城县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医院为原告发了病危通知单,后原告又转院到平顶山市152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王某及其他十几人共同乘坐被告所有的豫D-x号农用三轮车到方城县。双方约定乘车人每人支付给被告车费钱8元,待到站后给付。当车辆行驶至方城县X村X路段时,因上坡时车辆熄火,致使车辆向后溜车,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方城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发了病危通知书,后又转院到平顶山市152医院住院治疗。在方城县医院花抢救费2440.52元,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x.13元,经诊断为:1.肝破裂;2.头胸腹部外伤;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4.创伤性血气胸;5.双肺挫裂伤;6.创伤性温肺;7.多发肋骨骨折;8.多器官功能不全;9.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D-x号农用三轮车,因被告没有做到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65元;护某1839.18元(43.79元×21天×2人);误某919.59元(x÷365×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42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1523元,原告王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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