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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竹江一、二、三、四某与被告广西富川金属硅厂、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富川县X村。

诉讼代表人:岑某,该组组长。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富川县X村。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组,住所地:富川县X村。

诉讼代表人:罗某,该组组长。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竹江四某,住所地:富川县X村。

诉讼代表人:夏某子兑,该组组长。

以上四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钦华,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富川金属硅厂,住所地:富川县X村木头洞岭。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负责人。(未出庭)

被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五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房。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竹江一、二、三、四某与被告广西富川金属硅厂(以下简称金属硅厂)、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玉文、杨声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竹江一、二、三、四某的诉讼代表人岑某、夏某某、罗某、夏某子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钦华,被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富川金属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江一、二、三、四某诉称:1988年9月13日,原告与富川县川光治化厂签订租赁合同,将所属的位于山背岭,东起富江河,西至柳家公路进粟家寨的公路的鞋桥沟通富阳镇田边,南从粟家寨的公路为界,北至富阳镇的田边的一块土地租与该厂作为办厂用地。合同约定:土地年租金为6000元人民币/每年,每年的十月一号一次性付清;租期为富川县川光治化厂向原告宣布停办时止,但如欠付租金达一年时,可视为该厂停办,土地所有权归回原告所有,该厂的所有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其他所有机械、电器设备等仍属该厂所有。合同签订后,富川县川光冶化厂经批准被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改制为国营股份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型联合企业,名称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开办单位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因此承继了原告与富川县川光冶化厂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于1997年更名为广西富川金属硅厂,该厂于1999年因未办年检被富川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没有组织清算,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

被告自2008年以来,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欠付2008年、2009年以及2010年三年的土地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川光冶化厂、竹江村委联营兴办结晶硅生产合同书》解除。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富工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富川金属硅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3、富政发【199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富川“川光冶化厂”更名为“富川金属硅厂”的事实。

证据4、原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5、(92)桂矿字第X号文、(91)桂矿字第X号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富川县川光冶化厂改制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的事实。

证据6、五矿公司会谈纪要复印件一份、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文复印件一份、富政办发【199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由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开办的事实。

证据7、原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组织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继承了原告与原富川瑶族自治县川光冶化厂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川光冶化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在该厂更名为金属硅厂,它们均是独立的法人,它们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矿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某同,也没有任何某济往来。五矿公司也不承认原告所说五矿公司是川光冶化厂的创办人和主管部门,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五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五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属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五矿公司对原告竹江一、二、三、四某提供的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个更名的材料不能说明五矿公司就是适格被告;对于证据5不能说明五矿公司就是适格被告;证据6也不能证明是五矿公司开办的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

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对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9月13日,富川县X村委与富川县川光冶化厂签订签订《川光冶化厂、竹江村委联营兴办结晶硅生产合同书》,双方对入股联办土地范围、优惠措施、权利义务、股红金额、补偿费用以及各种税收用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1991年11月富川县川光冶化厂经批准被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改制为国营股份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型联合企业,名称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开办单位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1997年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川光冶化厂更名为广西富川金属硅厂,1999年广西富川金属硅厂因未办年检被富川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没有组织清算,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

另查明:广西富川金属硅厂至今尚欠竹江一、二、三、四某2008年、2009年以及2010年三年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是裁判机关的权力。裁判机关不能应当事人之解除请求直接判令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有效合同的效力消灭的权利。它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故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命运。从性质上讲,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由此,当事人无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川光冶化厂、竹江村委联营兴办结晶硅生产合同书》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竹江一、二、三、四某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竹江一、二、三、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委竹江一、二、三、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梭

人民陪审员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杨声牛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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