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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黄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西安市X区某楼X单元X室业主,李某系西安市X区某楼X单元X室业主。刘×、李某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2008年底,李某家中卫生间管道渗水导致刘×家吊顶被浸泡、三处木质门套及走廊木质墙面发生浸泡变形。随后李某对其家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2009年7月,刘×家卫生间顶部再次发现漏水。2009年9月,李某重新对其漏水部位做了防水处理。后刘×、李某双方就财产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刘×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刘×于2010年8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内被水浸泡的吊顶、三处木质门套及走廊木质墙面进行维修需花费的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陕西海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陕海通评报字(2011)X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西安市X区某楼X单元X室维修费共计4817元。

刘×诉称,其与李某均系西安市X区业主,互为上下邻居,2008年11月1日,发现自己室内卫生间顶部多处漏水,遂与李某联系,发现是由于李某的埋地给水管发生渗漏,要求李某立即关闭水源、及时维修,但是李某无视合理要求,继续用水,导致自己家三处木质门套及走廊木质墙面被水浸泡严重鼓起变形,房门无法关闭,此后李某虽维修了其家里漏水水管,但未对卫生间重做防水。2009年7月25日,卫生间顶部再次发生渗水,立即联系李某要求维修,但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多次找物业投诉,李某才于2009年9月重做防水。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李某辩称,其房屋于2008年12月份左右发现漏水,但经过查找发现,系房屋建造时预埋设的水管接口热熔有瑕疵导致漏水。致使给其及刘×造成损失。其多次找开发商协商无果,对水管渗水其不存在过错,且该水管处于保修期内,开发商应该负有全部责任,故其不应该承担因渗水给刘×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李某房屋室内管道渗水,导致刘×房屋内吊顶、木质门套、木质墙面被水浸泡,李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维修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安市X区枫林绿洲某楼X单元X室维修费481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李某承担100元,刘×承担51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承担。因刘×已预交,李某应将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渗水导致楼下损失,其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开发商预埋的水管接口热熔有瑕疵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则辩称其房屋装修设施及物品被水浸泡受损的原因是李某家自有水管破裂以及李某怠于维修水管、重做防水工程所导致,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负有保证房屋内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直接义务,因此其损失是因李某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司法鉴定机构对损失估值为4817元,与自己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但考虑邻里关系,就没有再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给水、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家中自有水管渗水、重做防水工程不到位,导致刘×房屋内吊顶、木质门套以及木质墙面被水浸泡,估值损失为4817元,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者,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维修及赔偿责任。李某辩称渗水造成楼下损失,是因开发商预埋的水管接口热熔有瑕疵而导致的,开发商应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某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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