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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某鑫城装饰商厦、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8岁。

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住某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住某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邹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以下简称鑫城商厦)、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郑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后原告多方信访。2011年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提审;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商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于2006年7月10日来院诉称:原告于1970年1月参加工作,至今有35年的工龄。期间,由于工作关系变动分入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主管的下属单位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工作。2002年11月,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8日,被告鑫城商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该单位下发的《郑某鑫城装饰商厦有关历史问题确认及逗留人员处理意见的决议》规定,本人企业工龄每人每年补偿金600元(含政府补助),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不同意且不接受,于2005年12月2日向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1998年住某医疗费,该仲裁委于2006年6月26日以郑某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判决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判令二被告报销原告的医疗费43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被指定重审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决被告按2003年郑某市政府X号文件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依法裁决被告退还原告住某公积金及非法收取的保职费2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至今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

被告供销社辩称:供销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系被告鑫城商厦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某鑫城装饰商厦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其不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其投资人郑某市土产杂品公司承担责任,原一审裁定正确。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要求的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次增加的诉求是相矛盾的。不能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多年的生活费。但不管上述哪种费用,都应当由鑫城商厦负担,而与供销社无关。

被告鑫城商厦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刘某于1982年5月调入郑某市土产杂品公司工作,1995年5月分到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工作,并自1997年5月开始在家待岗。

刘某的个人社会统筹信息表显示基本情况:刘某参保日期为1992年11月1日,用工形式为全民固定工;1996年3月,因工作调动,刘某的社会统筹从郑某市土产杂品公司转入郑某鑫城装饰商厦;2002年11月因工作调动,转入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同月又因工作调动转入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其社保账户从2005年7月开始处于停保状态。

二、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的变更情况:1994年由郑某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出资成立郑某市东方商厦,主管单位为郑某市供销合作社。1995年郑某市东方商厦变更登记为郑某鑫城商厦;1996年郑某鑫城商厦变更为郑某鑫城装饰商厦。2002年11月,郑某鑫城装饰商厦因未申报年检被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2002年11月,鑫城商厦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全部职工进入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再就业中心,因刘某拒绝签订协议,该单位考虑到刘某的实际情况,代刘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刘某不予认可,拒绝领取生活费。目前刘某的人事档案仍存放在鑫城商厦留守人员处。2005年9月,经鑫城商厦职工大会研究决定:全部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按职工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支付给职工600元经济补偿金。除刘某外,其余全部职工于2005年9月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到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鑫城商厦考虑到刘某的特殊情况,曾研究决定给刘某按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给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刘某仍拒绝接受安置。

四、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1998年的医疗费,该仲裁委于2006年6月26日以郑某仲定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全民固定工,其劳动关系前后变动较多。后因所在单位鑫城商厦被吊销营业执照,鑫城商厦在2005年9月经职工大会研究决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状况补发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与当时的法律政策并不相悖,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无法采信,可按照被告鑫城商厦曾经承诺的每年900元标准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鑫城商厦应将原告刘某的人事档案及个人社会统筹关系按照其他职工的标准尽快办理在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名下,单位拖欠的停保期间费用由单位承担,原告个人拖欠的停保期间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该手续办理后,原告主张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也一并可予解决,本院无需单独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被告鑫城商厦理应按郑某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某自1997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6.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主张的按2003年郑某市政府X号文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住某公积金、退还非法收取的保职金2400元及赔偿原告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外,鉴于目前被告鑫城商厦处于吊销状态,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主管部门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在清理郑某鑫城装饰商厦资产范围内对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及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人事档案及个人社会统筹关系参照其他已安置职工的标准办理在郑某市供销物资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名下(单位拖欠的停保期间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个人拖欠的停保期间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

二、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

三、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396.5元;

四、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郑某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某自1997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的生活费;

五、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在清理郑某鑫城装饰商厦资产范围内对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及费用承担补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鑫城装饰商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平

审判员王文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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