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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街道××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电器设备厂、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区××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峰昊,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电器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杨××,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西安市X区××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上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厂)、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4曰作出(2007)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厂、××村委会不服,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厂、××村委会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厂及××村委会撤回上诉。之后,××厂、××村委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厂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西民申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准许××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西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村委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力行、葛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力行;××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杨××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村委会为甲方,杨××为乙方,约定“乙方愿将甲方在太华路口新建楼房16间和院子3亩地租赁使用,租期为10年,房屋租金为每年x元。”乙方处加盖有西安市X区明星化工机械厂的公章。1994年10月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下发未土用字(1994)X号文件,同意××厂办厂用地。该合同期限届满后,××村委会与××厂又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承租的厂址上续订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甲方(××村X区计3.3亩,两层楼房计16间,围墙已砌完毕,大铁门一副已安装就绪。”租金每年3.7万元,乙方(××厂)应预交当年租金,次年于5月30日前缴纳50%,11月底前缴纳50%。乙方厂区X区,年租金为2700元,在国家未征用前,应每年交纳租金,征用后可免除。乙方在承租期间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厂区内增置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产权仍归属于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3年12月23日,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作出未工商处字

(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厂未按规定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且查无下落,经发布催办年检公告通知后仍未办理企业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006年3月,××村X组(已撤销)通知××厂杨××将对包括××厂院落在内的区X村拆迁改造。××公司委托西安新世纪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包括××厂在内的沿太华路段的11户工商户的房屋及附着物等财产,进行了评估。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西安市X村改造工程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厂房屋估价为x.5元,附着物估价为x.82元,两项合计(略).32元。2006年4月17日,××公司与××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机电设备厂,约定拆迁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至26日,共10天;乙方在本协议书签字并腾空房屋交验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补偿、奖励费用。该协议书所附补偿费用明细表中列明:房屋补偿费x.5元、附着物补偿费x.82元、奖励费5000元,合计(略).32元。该协议甲方处有××公司公章及王百涛签字;乙方处有杨××私章及签字。××厂随后搬离并腾交场地,××公司将涉案的××厂院落拆除。××厂获得拆迁补偿款60万元。据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陶××(方元饭店投资人)与××厂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厂院落内自建的两栋半楼房及门面房二层楼上5间,用于经营方元饭店。后陶××因未获得拆迁赔偿款,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5月29日将××厂及××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据陶××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方元酒店的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x元。法院遂判决××公司支付陶××房屋装修拆迁补偿费x元。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07年4月2日执行完毕。杨××称,陶××在承租房屋期间,并未添附、建造房屋,故拆迁评估报告中关于房屋估价的部分与陶××无关;但陶××对承租房屋实际进行过装饰装修,附着物部分包含有陶××经营饭店的装修价值,经其对《西安市X村改造工程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电器厂附着物估价部分内容(共45项)进行确认,其中第1项挑檐、第13项铝合金门窗、第25项大铁门两柱、第30项机井、第31项棚、第44项树木是其名下的财产(以上评估价值总计为x.05元),其余内容均为陶××装修所形成。经扣除上述内容后核算,陶××经营的方元饭店装修价值在该评估报告中的数额为x.77元。另××村委会主张××厂欠付2006年度之前租金的请求,经查,自2005年11月底至××厂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7日,已经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4月26日至××村委会提起反诉之日即2007年5月8日,××村委会主张的××厂欠付的2006年拆迁搬离之前期间租金的请求,已经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村委会未对××厂欠付租金的事实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关于××村委会反诉主张在××厂院落内,有应归属于其名下的两层16间房屋,除提交与××厂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外,未提交所有权证据及相关的建造证据。经询××村X村改造拆迁工作小组系其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因拆迁工作暂告一段落,已于2006年8月被撤销。经查,当事人在对本案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期间,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向杨××发还了其申请执行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案款11万元;于2008年11月13日、200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杨会茹发还申请执行杨××民间借贷一案的案款x元、x元,转执行费621元,合计x元。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因××厂院落已被拆除,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在事实上已被解除。

××厂诉称,其与××村委会于1994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村委会3.3亩土地用于办厂。1994年10月17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厂用地审批,其在租得的土地上扎墙建房经营。1996年1月1日,在原租地合同基础上,双方续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自1996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若××村委会违约,须按照当年的实际情况赔偿其全部损失。自合同签订后,其一直积极投资,经营再困难也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并多次为××村委会兴建公益事业。2006年3月底××村委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村委会牵头与××公司共同发布公告,声称按照国家政策要求搬迂,其无奈按××村X排,同意终止租地合同。后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其原厂址上的房屋x.5元、附着物x.82元、奖励费5000元,共计(略).32元.其搬离后,××村委会及××公司仅支付了x元补偿款,尚欠x.32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由××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费x.32元,赔偿其停产、搬迁等损失x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杨××的意见同上,唯称补偿款应归其个人。

××村委会辩称,1996年1月1日,其与××厂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由××厂租用其的厂房及相应设施。合同履行中,××厂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截止拆迁前,欠交租金x元。2006年××厂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为100余万元,××厂已实际领取x元。事实上,该被拆迁的房屋系属于××村委会的财产,房屋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现××厂将该款据为己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厂已于200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主体不适格。因××公司已向案外人陶××支付了赔偿款,所以××厂及杨××无权再行主张赔偿款,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厂返还应归属于××村委会的房屋补偿款x元,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并由其承担反诉费。

第三人××公司的意见同××村委会。

针对××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厂辩称,××村委会反诉不实,××厂是杨××个人投资设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投资入股。自1986年起,杨××即到××办厂,开始起名为西安市X区明星化工机械厂,1991年变更为西安市X区纺织机械厂,1993年11月变更为××厂。从初建厂到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厂里的全部财产均为杨××出资购买。到1996年双方签订30年合同时,因上级搞形象工程,发展乡镇企业,新办企业要有土地批复等,××厂为了有保障,在合同上才将杨××兴办的厂写成“甲方(即××村委会)原厂总计3.3亩,两层楼房16间,围墙已砌完毕,大铁门一幅已安装到位。”但双方均承认××厂的财产是杨××所有的。2006年3月份拆迁时,拆迁协议已明确赔偿数额,并写明是××厂的补偿款,故××村委会反诉不是事实。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在当年5月30日前交50%,剩余在当年11月底交纳。正式拆迁时并未到2006年上半年的租金交纳时间,××村委会为让××厂拆迁,当时已言明不再收取2006年这三个月的租金。从××厂应交纳租金的时间至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杨××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厂与××村委会签订的承租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村X村改造,涉案房屋及院落被拆除,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就改造搬迁的赔偿数额问题,杨××与××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厂依约搬离,××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奖励款等款项,逾期支付,有悖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陶××自××厂处承租了房屋,而××公司在拆迁前,已就××厂院落的整体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当然包含有陶××的装修附着部分,故××公司与××厂确定的补偿款中包含有陶××的装修价值。因杨××参与了陶××一案的审理,对于拆迁评估报告与司法鉴定报告之间出现的差异,应及时主张、保护自身权利,但其并未行使权利,责任自负。而涉案房屋现已拆除多年,故就该部分的价值应依照拆迁评估报告中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公司欠付××厂的拆迁赔偿款数额应为:x.32元-(略)元=x.55元。因本案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法院已向杨××及杨××的债权人发还部分案款,故该部分数额应当扣除。关于××厂主张××村委会、××公司赔付停产、搬迁费用的请求,在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后,××村委会、××公司仍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致××厂就拆迁赔偿应获得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兑付,已造成××厂的实际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酌情以承担6万元为宜。关于××村委会反诉称,××厂院落中有其名下的16间房屋及围墙,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的请求,因××村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6间房屋的所有权证明,也不能提交房屋建造的证据,从而不能证明该16间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而××公司作为直接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即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拆迁评估时,却将该部分财产评估在××厂名下,故××村委会的该项意见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反诉××厂欠付租金的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器设备厂拆迁补偿款5778.55元(x.32元-x.77元-11万元-x元=5778.55元)。二、第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器设备厂拆迁补偿款迟延履行损失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厂已预交),现由第三人××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厂;反诉费51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60元(被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村委会和××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村委会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厂归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厂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西安市X村改造工程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对原××厂院落内全部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包含三部分××出租前的资产;杨××承租后添置的资产;陶××改造装饰酒店的资产。1986年和1996年的两份承租协议均载明杨××所承租的内容包括土地、16间房屋、大铁门一副、围墙,这不仅是协议双方确认的事实,而且也是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与深圳市淞江投资担保团合作)。与××村委会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也是不同的权益体,而判决书却因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将两个主体混同,显系不妥。3、××厂是××村X村委会,杨××只是承租人,原承租协议约定:“乙方(杨××)在承租期间因生产生活所需,在厂区内添置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产权仍归乙方所有。”拆迁时杨××只能对其添置的固定资产主张赔偿,无权占有××的资产价值(评估资产统一在××厂的名下)。××村委会反诉请求判令杨××清付2007年2月7日以前的租金,欠付租金属实,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的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厂、杨××退还其拆迁补偿款x元;二、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迟延履行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厂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2005年4月30日,杨××与陶××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院落内两栋半楼房及门面房二层楼上5间,用于经营方元酒店,杨××年收取租金10万元,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添附改造。拆迁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付给杨××60万元,但杨××没有给付陶××拆迁补偿款,遂引起诉讼。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方元酒店的装修评估价值为x元,杨××参加诉讼,未上诉,即表示服判。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从××公司强划36万元(含补充费x元,诉讼费x元,评估费2000元,其余为执行费),杨××应对强行执行的x元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判令××公司因迟延履行责任,酌情承担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针对××村委会、××公司的上诉,××厂、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厂与××村委会签订的承租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村X村改造,涉案房屋及院落被拆除,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就改造搬迁的赔偿数额问题,杨××与××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厂依约搬离,××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奖励款等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陶××自××厂处承租了房屋,而××公司在拆迁前,已就××厂院落的整体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包含有陶××的装修附着部分,故××公司与××厂确定的补偿款中包含有陶××的装修价值。因涉案房屋现已拆除多年,就该部分的价值应依照拆迁评估报告中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公司欠付××厂的拆迁赔偿款数额应为:x.32元-x.77元=x.55元。因本案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原审法院已向杨××及其债权人发还部分案款,故该部分数额应当扣除。关于××厂主张××村委会、××公司赔付停产、搬迁费用的请求,在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后,××公司仍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致××厂就拆迁赔偿应获得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兑付,已造成××厂的实际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公司承担6万元,显系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万元为宜。关于××村委会反诉称,××厂院落中有其名下的16间房屋及围墙,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的反诉请求,因××村委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厂从××公司领取的款项中包含有××村委会16间房屋的补偿款,而××公司作为直接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即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故××村委会现认为其将该部分财产评估在××厂名下的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村委会反诉××厂欠付租金的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第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器设备厂拆迁补偿款5778.55元(x.32元-x.77元-11万元-x元=5778.55元)。”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四、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器设备厂拆迁补偿款迟延履行损失6万元。”为: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西安市X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西安××电器设备厂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厂已预交),由××厂负担x元,××公司负担8636元,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厂;反诉费51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60元(××村委会已预交),现由××村委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厂负担3000元,由××村委会负担5157元,由××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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