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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公司与董某签订了《西安××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承租××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1641.45平方米场地,后因董某未按时交纳租金,故××公司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莲湖区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做出了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董某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使某费,并将董某承租场地腾交××公司的判决。董某至今没有向××公司交付其应腾交的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1641.45平方米的场地。××公司于2009年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董某在租赁大国美联场地内一楼汽车展厅进行了查封,后查明该房屋无产权证,暂时无法拍卖,故作出(2010)莲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执行案件。

2010年3月,××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07年3月24日,××公司与董某签订了《西安市××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承租××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1641.45平方米场地,租金每季度x元,年租金标准为x元。自2007年12月4日开始,至2010年止,每年年租金在上述租金x元的基础上递增6%,以后以此类推,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董某于同年4月9日、10日支付租金5万元后,下余租金不予支付,于是××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将董某起诉,莲湖区法院审理后分别做出了(2007)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董某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使某费,并将董某承租场地腾交××公司的判决。董某至今没有向××公司交付其应腾交的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1641.45平方米的场地,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公司的损失,使××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董某向××公司支付场地使某费x.00元(暂从200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应计算至董某实际返还场地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承担。

董某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其租赁××公司的地皮,建了一个汽车4S店,在2004年12月8日楼封顶时,发生了升降梯倒塌事故,后莲湖法院判其3年有期徒刑。2008年××公司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莲湖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公司方要求董某将其所建楼房移交给他们,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再没有人找其要场地。合同解除后,董某也一直没有使某过场地,××公司也没有给其供过水电,故董某没有理由给××公司支付该场地使某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司与董某之间曾经形成租赁关系,后由法院判令解除。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董某未付清租金,亦未腾交场地,致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公司要求董某按照双方原先约定的租金支付场地使某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场地使某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25元(××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董某承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使某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本案的租赁合同莲湖区法院已于(2008)年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而××公司诉请支付的使某费均是在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两者之间已不具备租赁关系之基础,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董某不承担使某费。

针对董某的上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西安××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承租××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1641.45平方米场地,租金每季度x元,年租金标准为x元,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止每年租金在上述年租金x元基础上递增6%,以后以此类推,并应予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将董某诉至法院,西安市X区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07)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西安××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董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使某费、将承租场地腾交××公司(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但董某至今没有向××公司交付其应腾交的场地,致使××公司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故××公司要求董某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场地使某费,理由正当,有法可依。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法执字第159、X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董某在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自建的××市场汽车展厅一楼(建筑面积1641.45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使某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之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5日,西安市X区(2010)莲执字第15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执字第159、X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大国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董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董某自其与大国美联签订的《西安××市场商用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对其原承租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沣惠北路X号××市场北段的场地占用、使某、收益。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与董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莲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公司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董某原承租××公司场地内一楼汽车展厅进行了查封,后因查明该房屋无产权证,暂时无法拍卖,故作出(2010)莲执裁字第X号、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执行案件。虽然该案已终结执行,但董某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并未对其原承租场地占有、使某、收益,××公司现要求董某按照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支付场地使某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均由西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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