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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3月6日早晨,被告人孙某某发现本村村民孙某×浇地的水流到了自家地里,影响了自己拉土垫宅子,即用脚将孙某×浇地的水泵蹬到了河里。当天8时许,孙某×带领弟弟孙某×和被害人孙某×一起去孙某某家理论,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右手持匕首刺孙某×左胸部一刀,然后逃跑。孙某某之父孙某×遂与孙某×、孙某伟将孙某×送往医院,途中孙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心脏被刺后,心跳骤停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一审开庭确认的证据有:目击证人孙某×、孙某×、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发生厮打,即持刀捅刺孙某×,并致孙某×死亡,该事实有多位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孙某某亦始终供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不太冷静行为,但被害人孙某×等人到孙某某家门口引发争执和厮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在引发本案又存在一定的责任,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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