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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墨尔本希德汉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牛某某,郑州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林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4日,原告将价值111,060.00美元的澳大利亚绵羊皮交由被告承运,被告签发编号为COSU(略)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提单的种类为指示提单;货物的品名为澳大利亚绵羊皮;装运港为澳大利亚墨尔本,目的港为中国郑州。该提单于当日在墨尔本签发。然而货到目的港后,在正本提单尚未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01年12月10日将原告的货物让人提走。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价值111,060.00美元的货款损失;2、处理此单货所发生的(1)往返国际机票费用4,000.00澳元;(2)食宿费人民币11,179.00元;(3)传真、电话、市内交通费人民币2,500.00元;(4)调解费人民币5,000.00元;(5)翻译、认证费2,245.00澳元;3、上述款项之银行利息4,178.63美元;4、其它损失(1)银行费用243.12美元、人民币1,121.00元;(2)误工等费用11,538.00澳元;5、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5,000.00元;汇率差额及影响周转费用计25,151.00澳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和保证其为本案所涉第COS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合法所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损坏具有合法索赔权,并保证该货物损坏未曾从任何其他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保险人)获得过任何的货损或者货物灭失等赔偿。若违反此项保证,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将向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调解金额;

二、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0.00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或者等值美元,包括所有利息和费用,作为本案最终和全部的调解方案。若因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代表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责任的任何承认,也不影响或妨碍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因“(略)”轮0008航次第COS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坏引起的其他索赔或诉讼中主张免责或享受责任限制或任何抗辩的权利;

四、在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调解金额后,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立即将全套COSU(略)号正本提单和正本货物商业发票等材料交给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否则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将向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调解金额;

五、在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调解金额后,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立即将COSU(略)号提单项下的权利以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以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700,000.00元为限)一并转让给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本协议所附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以便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能向有关责任者进行追偿。剩余的货物价值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货物买方追偿;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6.14元,由原告海特澳大利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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