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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与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陈某某,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塞浦路斯尼克斯亚市CY-1075斯科帕大街X号特里布恩公寓((略),(略),CY-(略),(略)/P.O.(略)-1303)。

法定代表人A某(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李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希腊雅典市(马露斯)德尔丰2区喀菲萨斯大街X号(56,(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Z某(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李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以下简称“立新船厂”)为与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纳维公司”)和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以下简称“艾逊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纳维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又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即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2年11月11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立新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新船厂诉称:其通过在国外的代理(略).A.与艾逊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并于1999年12月12日至2000年2月9日间对纳维公司所有、艾逊公司经营的“(略)”(世界正义)轮进行了修理,约定的修理费为405,063美元。2000年2月7日,被告预付了145,000美元,并约定于2000年4月9日和6月8日分两次付清余款,每次支付130,031.50美元。船舶修毕后,艾逊公司委托B.V船级社对船舶进行了验收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艾逊公司授权的船方代表MR.(略)和MR.(略)监督了船舶的修理,参加了竣工验收并代表船方签署了相关文件。根据B.V检验社出具的报告,经立新船厂修理的所有项目的质量均得到认可。然两被告拒付修理费余款,致使该厂蒙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支付修理费余款260,063美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由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承担。

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均辩称:其与立新船厂之间并不存在修理合同;立新船厂在修理船舶中有重大瑕疵和缺陷,直接导致船舶不适航,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立新船厂诉称中的检验报告只是对修理情况作了一次总结,不能作为修理质量合格的依据;船舶修理后在航行中的天气良好,不应出现不适航情况;由于立新船厂的过错,致使其遭受50多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艾逊公司还辩称,其仅是纳维公司的代理,并非经营人,不应对立新船厂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立新船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纳维公司反诉称: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9日,立新船厂对纳维公司所有的“世界正义”轮进行了修理。2000年2月21日,该船舶抵达澳大利亚(略)港装货,港口当局发现船体结构存在瑕疵,不符合适航标准,即对船舶予以滞留。经澳大利亚(略)港B.V船级社和中国天津B.V船级社检验,检验结果表明立新船厂对船舶修理和焊接的部位多处发生裂缝,明显是由于立新船厂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为了满足船级社规范的要求,确保船舶安全航行,纳维公司在澳大利亚对船舶进行了临时修理,在中国天津和泰国又分别进行了修理,因此,纳维公司遭受了停租损失、检验费损失、修理费损失等共计548,193美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立新船厂对此损失及利息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反诉和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立新船厂针对反诉辩称:纳维公司对其反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2月,纳维公司已经知道船舶缺陷,但直至2002年9月18日才提出反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立新船厂就本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修船发票,以证明立新船厂修理船舶以及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尚欠修理费260,063美元的事实。

2、检验委托书,以证明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在船舶修理完毕后向船级社申请检验。

3、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船舶修毕后,经船级社检验,修理质量符合修理要求,没有瑕疵。

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修船发票和检验委托书上签字人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对立新船厂的证据质证均表示:对证据1,虽系原件,但因立新船厂未提供修船合同,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也未确认过该发票及金额,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形式上无异议,但因检验报告没有明确结论,不能证明修理质量完全合格;对证据4,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从未签发过该文件。就其记载的内容看,艾逊公司也没有授权文件上的签字人签署发票、申请检验,只是授权其监修。

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就涉案纠纷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4年3月25日和1999年9月2日,纳维公司致艾逊公司的函,以证明在涉案法律关系中,艾逊公司是纳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2000年1月17日,涉案船舶的船长致艾逊公司的函,以证明由于立新船厂的疏忽懈怠、盲目作业,造成严重事故,直接导致船舶X号货舱左右船舷177-X号船壳板发生两处4米长的纵向裂缝。

3、2000年1月19日,立新船厂致艾逊公司函及艾逊公司的回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澳大利亚海事局滞留涉案船舶的通知,以证明澳大利亚海事局以涉案船舶不适航为由于当地时间2000年2月21日23:00时滞留该船。

5、澳大利亚海事局致涉案船舶船旗国塞浦路斯商船部的函及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船舶因不符合相关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而被港口国滞留。

6、澳大利亚B.V.船级社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船舶在立新船厂修理过的部位发现钢板焊接处裂缝等多处瑕疵。

7、2000年2月21日和24日,承租人(略)的代理致涉案船舶船长的停租通知,以证明因涉案船舶焊接处发生渗漏以及被港口当局滞留,承租人要求停租。

8、中国天津B.V.船级社检验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6。

9、天津(略)&(略).,LTD.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6。

10、泰国(略)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6。

11、2000年6月7日、6月20日和7月25日,SHAW-(略)&CO.致立新船厂的函,以证明纳维公司要求立新船厂赔偿因违反修船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立新船厂对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的证据质证表示:因该11份证据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立新船厂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据涉案当事人的相互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涉案证据审查分析认为:立新船厂的证据1之修船发票,形式上系原件,不仅有艾逊公司两位代表的签字,还有“世界正义”轮和立新船厂的盖章,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虽以立新船厂未提供修船合同为由不予确认该发票记载的内容,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证据2之检验委托书,证据3之检验报告,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对其形式均无异议,仅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立新船厂的修理质量完全符合要求,也无明确结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且该两份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之授权委托书,因其记载的内容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均可与证据1和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因形成于境外,又未对其办理公证认证,且均系复印件,立新船厂亦均不确认,故本院对该11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世界正义”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纳维公司。1999年12月12日,立新船厂始对纳维公司所有的“世界正义”轮进行修理。期间,由艾逊公司委托的两名代表负责监修。修理完毕后,艾逊公司委托B.V船舶检验社在立新船厂对该船舶修理后的状况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立新船厂及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艾逊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2000年2月8日,立新船厂出具了“世界正义”轮修船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立新船厂现已完成对“世界正义”轮之修理,所有维修项目均已得到船方指定监督人及代表人现场检验和认可,并代表船方签署了该发票;第一笔修理费145,000美元已在船舶离厂前支付,余额260,063美元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130,031.50美元),以上两期付款分别应当在船方开出的以(略).A.为受益人的远期支票出具之日起60天内(2000年4月9日)及120天内(2000年6月8日)支付;双方最终协议修理费用包括:通常服务费16,609美元,电气部3,030美元,干船坞部23,782美元,轮机部30,982美元,甲板部329,680美元,扣减相关费用后的总金额为405,063美元。立新船厂加盖了公章,“世界正义”轮加盖了船舶章,立新船厂和艾逊公司的代表均签字确认。2000年2月9日,涉案船舶驶离立新船厂。该船舶离厂前,艾逊公司已向立新船厂支付了修理费145,000美元。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向立新船厂支付修理费余额260,063美元。

庭审中,纳维公司当庭陈某表明艾逊公司为其修船代理人。

纳维公司仅诉称因立新船厂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致其遭受诉请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因涉案当事人事先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相关协议,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国上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本诉:虽然立新船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事先订立的书面修船合同,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立新船厂在艾逊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已对“世界正义”轮进行了修理,且委托船级社进行了出厂前检验,涉案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而立新船厂出具的发票详细记载了涉案船舶的进厂和出厂时间、修理的项目和价格以及最终的价格确认和付款时间,且艾逊公司和立新船厂的代表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世界正义”轮的船舶章。因此,该发票已佐证了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援引了部分合同性主要条款,实质上是对船舶修理合同的事后确认。从该“发票”上看,艾逊公司的代表签字,即代表了艾逊公司的意思表示,“世界正义”轮的船舶章即代表船东的意思表示。据此,该“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为立新船厂,另一方当事人为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作为前述“发票”项下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应被视作是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均有义务向立新船厂履行支付船舶修理费的义务,并应承担因逾期履行致立新船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立新船厂关于判令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60,063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立新船厂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持立新船厂的利息诉请,计息期间从纳维公司和艾逊公司应当支付之日,即200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立新船厂既未提供相应证据,法律对此目前也无明确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虽然纳维公司诉称因立新船厂的修理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其船舶停租损失、检验费损失、修理费损失等共计548,193美元,要求立新船厂予以赔偿。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规定,立新船厂也不确认,据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故对其反诉的诉讼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和被告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260,063美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和被告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现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2.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和被告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支付完毕;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纳维温特航运有限公司((略).)和被告艾逊海伦尼克航运有限公司((略).,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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